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报警、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同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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