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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住商南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于2020年7月9日对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姚永奇,系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陕H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由商南县城向安康市方向行驶,23时10分,行至345国道1559KM+300M处(山阳县中村镇洛峪街道村下坪组洛峪岭)下坡急弯路段时,车辆从左侧驶入路外农田后,翻入斜高16.4米(坡度37°)的坡下树林中,造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受伤,车辆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5时15分死亡。2020年04月03日,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陈某某系生前遭交通事故外伤后造成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乙不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分别与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取得了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具有以下可从轻处理情节:案件事发地点位于山阳县中村镇洛峪岭下坡急弯路段,有急弯路里山岩影响行驶视线,事发时间在夜间23时许,现场无照明设施,道路环境对车辆驾驶人员有一定的影响,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齐全,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无异常,其在驾车时也无醉酒、吸毒、超速等违法违章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对同车人员积极施救并及时报警,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其对同车受伤人员、死亡人员家属积极赔偿并达成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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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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