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酒后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人郝某某、海某一、邢某甲、邢某丙能够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亢昌军,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隆锋、汪明贵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亢昌军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隆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双管猎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隆锋敲诈勒索被害人亢昌军30万元未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亢昌军的过程中,被告人隆锋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汪明贵有殴打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明贵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隆锋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贵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应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冀JD2冀J×××××W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判决应为本案二死者近亲属在该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预留份额后,应由被告人胡某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胡某同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害人对胡某无驾驶证知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家属林某乙、黄某在弋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中署名也同意判处缓刑,弋阳县湾里乡广兴村民委员会、弋阳县湾里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弋阳县公安局中畈派出所、弋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将被告人方某甲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应对其减刑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仲减刑五个月(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无力赔偿,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害人朱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给付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3系被害人朱某与前妻郭某所生子女,原告人朱某2、朱某3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时朱某2、朱某3分别年满13周岁和7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以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人贺某某共同喝酒后明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车且不予以阻止,其对被害人阎某某、邹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要求其与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1、周某武撤回上诉。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耀臣审判员 曹阳& # xB;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冀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冀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但该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应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被害人家属韩某证言证明梁某某没有到医院对被害人救治;出警民警郭某某也证明他赶到现场时肇事司机不在现场。梁某某称离开现场到外地是为被害人筹款,但至其归案,梁某某并未向被害人提供资金。上述证据证明梁某某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重大过失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作为乘员在车内死亡,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乘员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作为承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数额后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某某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赔,对主张的护理费以王翠萍一人护理石某实际减少收入10319.96元计赔;对营养费以住院每天30元标准共计2490元计赔;即医疗费128843.94元、护理费10319.96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7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用,依证据应认定为15567.1元;交通费为1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住院3日,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费用为3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63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费用为2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他人受重伤后逃逸,造成事故现场破坏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驾驶摩托车的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二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审判员 段 超 代理审判员 钱 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此次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其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数罪并罚后,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坦白的量刑意见,经查,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刘某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董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而不是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有被害人邓某由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制发的2010年、2011年在该市的暂住证明为证。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依职责按程序依法作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照二上诉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毛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虽有犯罪前科,但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亦请求法院对田某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属于存在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应当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出租人,在向他人租借车辆时,应认真审查租借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审查不严,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王某某租驾汽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被告人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情节,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况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况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王东明 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班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均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套挂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由于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虽然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期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对于其有前科的情节,不能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此次系过失犯罪,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虽然本案被害人患有××,且多次住院治疗,但该事故的发生是致被害人××加重并致其死亡的诱因。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领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请求判决增加五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意见,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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