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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林、佟某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周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周某和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及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查明的证据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牛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华 审判员  郭建峰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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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李向军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10时27分出具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9日10时15分的保险单,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对于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的约定,实际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的责任免除,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向军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拖延承保,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得到保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之间对交强险生效时间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员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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