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4,702.34元,其中有267.12元外购医院票据无医嘱、642.42元非正式票据应予扣除、40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本院支持143,39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根据医疗及鉴定部门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两人护理费,出院后给付一人护理费),本院支持11,568.85元(35,785元÷365×90天+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协议赔偿且履行,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死者刘某为农业人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数据,即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原告主张雄安新区成立,死者紧邻容城县城,应按城市人口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数据,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12×6)。精神抚慰金考虑死者刘某无责任,支持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某某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属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的证据。被告应按此责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除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案中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外,剩余医疗费136,758.49元,原告用血费1,760元及检测酒精支出240元,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住院151天,按2014年农、林、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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