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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福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其中部分治疗项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部分存在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或非正式发票等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进行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4.刘太云与陈仲才之间的聘请合同1份、工资收据3张、陈仲才书写的证明1份,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系郑某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凭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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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于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会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牌号为鲁YYL620号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人寿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烟台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其在接受治疗时不能自主选择用药,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烟台公司主张根据烟台当地社保标准计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人寿烟台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文治系城镇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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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顾某花误工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顾某花65岁,具备正常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劳动机会的丧失。误工费的确定,不仅指正常收入的中断,也应当包括劳动机会的丧失导致的可得收入的减少。现证人付某、孙某到庭作证被上诉人顾某花事发前一直跟随他们在外打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两证人的陈述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顾某花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顾某花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顾某花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依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因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给顾某花作精神障碍的评残等级鉴定时主要依据的是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专家的会诊结论,故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顾某花因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对顾某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过高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中对于顾某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过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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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殷某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龚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超出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984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3、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但其未提交证据亦无合理说明;被告殷某占认为该费用中应扣减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但被告殷某占未指明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的范围,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用药清单中并未显示有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2000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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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宏亮与朱平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的主张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18天,计360元;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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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炳全、原告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黄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土地被征用后在宜昌市猇亭区红港新村社区居委会居住,且原告从2012年3月在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至今,其居住、收入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会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应予精神抚慰,且其无责,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以支持。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急性尿潴留、前列腺增生症、××情缺乏关联性,其所花费的门诊费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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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19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5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确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356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92325.76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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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家珍与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0220.82元+420元=10640.82元;2、后期治疗费,经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天×50元/天=1350元;4、营养费按法医鉴定天数60天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28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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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宿某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某经人介绍到中豪国际商贸城作空调风管外保温的工作,原告蔡某某的工作由被告强凤刚安排,劳务费由强凤刚支付。被告朱跃朋与被告强凤刚系合伙关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强凤刚、被告朱跃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熊运华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蔡某某摔倒受伤,原告蔡某某依法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蔡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被告熊运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作为雇主,忽视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工作,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依法应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站立在移动脚手架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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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财保宜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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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左大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主张对陈某某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予以核减,但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以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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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撞伤原告文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5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31.59元(包括二被告垫付的21234.36元),本院据实认定。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史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公司对此抗辩未举证已对投保人史某某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33元中,住院期间3120元,被告人财保秭归支公司对120天计算无异议;院外护理费原告依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8413元【32677元年365天×(12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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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江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吕某某受伤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吕某某发生的医疗费76686.82元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有医疗发票及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吕某某发生交通费500元,对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支付,吕某某对此接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故每日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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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肖军驾驶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唐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肖军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唐某某致伤,故应由肖军的雇佣单位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22.90元,各方当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唐某某需护理180天,其中原告唐某某由雷正春护理140天,因原告唐某某未能举证证实雷正春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1019.34元(28729元/年÷365天×140天)。原告唐某某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法医鉴定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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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人民财险伍某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付医疗费时核减非医费用10096.39元。人民财险伍某支公司诉称的保险人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减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约定系其提供的保险责任部分免除的格式条款,即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人民财险伍某支公司未提供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已就此部分免责条款约定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和依据,因此,人民财险伍某支公司提出其在保险赔付医疗费时应核减1009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胡某某的医疗费为50481.95元,总损失合计177717.25元。人民财险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先期支付10000元;其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975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345.56元(医疗费404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6793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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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陈某、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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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冯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是基于枝江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揭财武、罗家财、程兵的调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而综合作出的判断。上诉人认为富康车与皮卡车相撞时应是远离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且保险标的车鄂E×××××号江铃牌皮卡与朱某某没有接触,但是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交关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的证据,结合交警大队的调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鄂E×××××富康牌轿车和揭财武驾驶的鄂E×××××均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冯星星和揭财武应对朱某某被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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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玉山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何标准计算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玉山人提供的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钓鱼台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水电班3-8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刘玉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刘玉山虽未提供水电工资质证书,但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其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刘玉山也提供了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距交通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因未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依法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玉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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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要与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83323.09元(含被告吴某某辩称系张雄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203.06元)。关于天安宜昌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医保标准条款要首先区分“范围”和“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概念,“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不同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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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发春、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发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李发春系工友,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李发春驾驶的车辆,双方是好意同乘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李发春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在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周某某为车主。被告周某某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明知该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周某某未对该车尽到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83584.9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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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传唤派出所公安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的道路上,葛洲坝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上已载明了当时的出警的现场情况,案件事实情况清楚,派出所民警并不具备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职权。对上诉人请求派出所民警接受质询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实际认定了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机动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外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中全部责任的相关份额。三、关于原审法院扩大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由于赵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义务约束,不承担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医保审核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责令赵某某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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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罗某某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罗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张原鹏 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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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开春与王某某、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平某某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致原告蔡开春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开春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蔡开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开春与被告王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其后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蔡开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辩称蔡开春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蔡开春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8166.90元【(3500元/月÷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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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是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前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朱宏闯不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此条款主张免责。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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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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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时不满40周岁,且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某某颅脑损伤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中的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洗澡、剪指甲、整理个人卫生、小便始末、大便始末、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生活用具、乘车等项目均需他人帮扶。同时因张某某存在视力障碍及语言功能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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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敏成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检验情况记载为“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GB7258-2012)》标准”,同时认定“李敏成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李敏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事实作出认定,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李敏成有超载行为,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主张在损失中扣减10%免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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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于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周某某为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某某予以赔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5134.2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20天,计1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5%,计797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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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某的误工日期是应当计算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还是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2、赵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一、关于赵某某误工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赵某某在2013年8月12受伤,其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髁突骨折,颏部裂伤。2、双侧膝关节挫伤,右小腿裂伤。出院医嘱:1、开口训练;2、左膝护膝固定,减少活动,口服奥泰灵胶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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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综合安福寺镇蔡家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庭作证的证人姚某、樊某的证人证言、邱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邱某某全家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可以证明邱某某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尽管邱某某在外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务工地点不固定、务工时间断断续续,其在城镇作为临时务工人员并不影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的事实,且枝江市蔡家嘴村未给邱某某分配承包耕地,其全家也居住在属于城镇范围的玛瑙明珠小区,其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在农村从事耕种所得。被上诉人认为邱某某的上述证据不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对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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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植树造林,双方约定按天计算报酬,原告在植树过程中由被告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在植树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运输植树材料时翻车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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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峡运集团的司机李远清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黄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李远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因李远清的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三峡运输集团承担对原告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三峡运输集团赔偿。本院对于原告黄某的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如下:1.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5990元(12725元/年×20年×22%),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19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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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付某某、欧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341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元/天×50天=1250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元/天×50天=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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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的受伤结果与杨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杨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乐天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对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杨某对李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杨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依照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李某某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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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神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罗神州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主次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比例,罗神州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罗神州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罗神州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几个问题评述如下: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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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发与张永平、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启发因与被告张永平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刘启发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7105.29元,门诊医疗费200元,合计7305.29元,被告安盛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305.2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合计9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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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万顺与王长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4269.88元(21365.81元+22143.57元+160.5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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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周彬、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杜某某与周彬、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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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蔡红星、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易某某与蔡红星、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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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娟与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谢娟与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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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与刘某、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柏某与刘某、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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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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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从大、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熊从大、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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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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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开国与夷陵区乐某溪镇山峰建材店、夷陵区乐某溪镇那某酒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望开国与夷陵区乐某溪镇山峰建材店、夷陵区乐某溪镇那某酒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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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刘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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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帮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崔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帮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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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王辉淼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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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本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杨本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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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所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因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没有报警,现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按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过错处理,即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平均负担,但双方已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除外。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本意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双方的纠纷即了结。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内容也无记载,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7449.97元。原告受伤后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小便难解症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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