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天福,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明忠(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7号。负责人:李松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霞,女,公司员工。
原告刘天福与被告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巫明忠,被告郑洪、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1.34元、护理费37,251.39元、住宿费14,421元、交通费9,1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53元、营养费2,670元、伤残赔偿金25,094.72元、鉴定费1,02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误工费2,077.32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4,553.77元,由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553.77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46,847.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洪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郑洪驾驶川WAB0**号轻型货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电站施工区高线路上村梁子隧道口将原告(行人)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洪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3日,共28天,发生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240元、医疗费14,695.78元,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唇部穿通伤;3.脑出血;4.胫骨平台骨折;5.右侧股骨下段内侧骨撕脱骨折;6.双眼白内障;7.双侧翼胬肉;8.空隙性脑梗塞;9.硬膜下积液;10.双侧筛窦炎。2017年4月3日,宁南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转入凉山州二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2日,共20天,发生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200元,医疗费12,182.70元,诊断为:1.双侧额枕叶多发空隙性脑梗塞;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右股骨内外侧骨折;4.右胫骨间棘骨折;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6.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4月23日,被告郑洪将原告送至成都治疗,2017年4月28日返回宁南,发生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2,280元。郑洪谎称医生说原告没必要住院,在家静养即可。因原告病情无好转,2017年7月12日家人将原告送往成都检查治疗,当月20日返回。发生交通费2,367元,住宿费2,534元。2017年9月4日至当月22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1,359元,住宿费2,340元,医疗费19,706.86元。出院诊断:1.癫痫(外伤性颞叶癫痫);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发性脑梗死;4.左侧额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5.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6.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伤;8.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11月24日至当月30日,原告到成都鉴定、复查,发生交通费1,221元,住宿费819元,医疗费17元。2018年2月5日,原告到西昌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20元。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双下肢肌力4级属捌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属拾级伤残。被告郑洪驾驶的川WAB0**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郑洪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系本人垫付,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其他方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相应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经州二医院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方面请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1.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二名被告认为原告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脑梗死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其中部分治疗项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部分存在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或非正式发票等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进行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4.刘太云与陈仲才之间的聘请合同1份、工资收据3张、陈仲才书写的证明1份,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系郑洪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凭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存在与原告提交的票据同样的情形,且原告已经主张,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3.餐饮费票据、购买香烟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郑洪驾驶的川WAB0**号皮卡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水电站施工区高线路上村梁子隧道口行驶时,为避让一辆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皮卡车后视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宁南县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180元,当天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3日,共28天,发生医疗费13,515.78元,诊断为:“头皮血肿、2.唇部穿通伤、脑出血、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股骨下段内侧髁撕脱骨折、双眼白内障、双侧翼胬肉、空隙性脑梗塞?硬膜下积液?双侧筛窦及上颌窦炎”。2017年4月3日,宁南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转入凉山州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2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182.70元,诊断为:“1.双侧额枕叶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折;4.右胫骨髁间棘骨折;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6.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4月23日,被告郑洪将原告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28日返回宁南,花费门诊费用585.5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四川省人民检查治疗,当月20日返回,花费门诊治疗费1,801元。2017年9月4日至当月22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06.86元。出院诊断:1.癫痫(外伤性颞叶癫痫);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发性脑梗死;4.左侧额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5.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6.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伤;8.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称2017年11月24日至当月30日,到成都鉴定、复查,但仅提交金额17元的门诊票据1张,费用项目为“摘病情”。2018年2月5日,原告到西昌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双下肢肌力4级属捌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属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前述原告治疗过程中,在宁南县同仁医院、宁南县人民医院、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及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8日去成都治疗的门诊费、交通等费用中,除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垫付凉山州第二医院10,000元医疗费外,均系郑洪垫付。被告郑洪驾驶的川WAB0**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案原告具状起诉时将李勋(川WAB0**号原车主)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对其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经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洪驾驶的川WAB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郑洪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合法损失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关于对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因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未提供原鉴定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或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不符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内容,且系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问题: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4,801.34元,本院予以认定,计44,801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故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具体收入,其要求护理费按288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单人护理,每天145元计算为8,990元(28天+18天+16天)。3.治疗期间住宿费,原告去成都检查治疗期间(2017年4月23日至当月28日计5天、2017年7月12日至当月20日计8天),考虑到原告未住院的实际情况,以每晚200元计算,为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成都住院期间以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16天×50元/天),在宁南、西昌住院期间以30元/天计算为1,380元(46天×30元/天),共计2,18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以每天30元计算为1,860元(62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当天包车费结合当地实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凉山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1人陪同往返,每人80元计算为320元;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郑洪将原告送至成都治疗、2017年7月12日至当月20日原告往成都检查治疗、2017年9月4日至当月22日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按1人陪同,每人单程202元计算为2,424元;2018年原告去西昌鉴定交通费如前计算为320元;交通费共计3,2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73周岁,按60周岁以上每超出1岁扣减1年,经计算为27,388.48元(计27,3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9.伤残鉴定费以发票所载金额为1,000元。10.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办案单位通知处理事故次数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次,每次3人,每次按1天计算,其中1人住址不在事故发生地需住宿按每晚100元计算,计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680元。另,原告两次去成都检查治疗期间,原告主张按1人计算护理费,不符合规定,但该期间确需人陪同前往产生误工,本院酌情认定陪同人员误工费1,560元(13天×120元/天)。2017年11月24日至当月30日,原告称其到成都鉴定、复查,但仅提交金额17元的门诊票据1张,费用项目为“摘病情”,无任何治疗证据,原告主张的该期间所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4,801元、治疗期间住宿费2,6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260元、残疾赔偿金2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费用1,680元,共计104,319元。前述费用中,郑洪垫付费用为:医疗费274,693.98元,交通费1,328元、治疗期间住宿费1,000元,共计29,791.98元(计29,792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合法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系郑洪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洪驾驶的川WAB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被告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本案原告刘天福的赔付费用未超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足以赔付,本案再行区分各项保险分项具体金额已无实质意义,故不作区分。原告的医疗费44,801元、治疗期间住宿费2,6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260元、残疾赔偿金2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参加事故处理1,680元,共计103,319元,由人民财保宁南支公司承担,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付93,319元,其中郑洪垫付的29,792元,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郑洪。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承担,故由郑洪负担。本案纠纷系由案涉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合法损失部分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案被告郑洪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由郑洪负担;超出合法损失的诉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系原告不合理行使诉权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天福原告的医疗费44,801元、治疗期间住宿费2,6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260元、残疾赔偿金2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参加事故处理费用1,680元,共计103,319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9,792元,剩余63,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天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告郑洪垫付费用29,792元。三、被告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天福鉴定费1,000元;(前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本院账户名:宁南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226421010400095240000000002;开户银行:农行宁南县支行;汇款备注:白鹤滩法庭案款。)三、驳回原告刘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刘天福负担1,190元,郑洪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周 伟
审判员 王培洁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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