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故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尚未驶入道路,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属于自首情节 ,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 ...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8.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行驶速度缓慢、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8.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行驶速度缓慢、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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