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已取得王某甲谅解,且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