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耿建军主张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上诉人耿建军因事故受到损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致使误工期间其所在公司停发工资,现上诉人主张两个月零十八天的误工期,并不超过其住院及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护理天数,应予支持。2.由于二审庭审当中,上诉人提供了通榆县日辉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为该物业公司的职工,工资亦是由通榆县日辉物业有限公司发放,应认定与上诉人耿建军形成劳资关系的是物业公司,其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故对上诉人主张按照房地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吉林省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2013年度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为2361.92元、日工资为108.59元,两个月零十八天的误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6678.46元(2361.92×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斯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熊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车辆受损,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认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及时办理投保交强险,以致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社会救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某某依据上述法律请求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斯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法律所述的简易程序审理规定不符,与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熊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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