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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晓华与熊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晓华,女,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娟,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晓华因与被上诉人熊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5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晓华、被上诉人熊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66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传票送达,且无视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到庭,也未给予上诉人15日答辩期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经法院指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要求;同时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对评定时机的规定要求作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依据。
熊丽娟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其答辩权利的情形,系上诉人自行放弃权利;二、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

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标准计算)20

366元(10

183元年×20年×10%)、医疗费27

613.31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伙食补助费1

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9

647元(177元天×111天)、护理费3

717元(177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

500元,共计82

193元,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61

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8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第五师八十一团八连一区21号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北路与东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同时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还认定原、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属于机动车。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意见: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月;2、巩固治疗,定期复查X光片(1、2、3、6月),切口缝线14天拆线,切口2天一次换药;3、壹年至壹年半时需根据X光片观察骨折生长情况是否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元左右;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7

586.31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了700元。出院后,原告于同月13日、17日前往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熊丽娟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丽娟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8

0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

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原、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均认定为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司法实践,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35

613.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审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

674元(177元天×111天)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审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

717元(177元天×21天)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

366元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已经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建议,但原告仍对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属于扩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700元。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

220.31元(35

613.31元+1

050元+19

674元+3

717元+20

366元+700元+1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59

889.66元(81

220.31-26

663.31+26

663.31元×20%)。被告斯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斯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丽娟各项损失59

889.61元。案件受理费1

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原告熊丽娟负担32元,被告斯晓华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晓华与被上诉人熊丽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熊丽娟身体受到损害,车辆受损,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丽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斯晓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认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及时办理投保交强险,以致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社会救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丽娟依据上述法律请求斯晓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斯晓华的上诉理由,与法律所述的简易程序审理规定不符,与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熊丽娟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述理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钱新茹
审判员 乔鲁新
审判员 宋桂英

书记员: 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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