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红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所驾驶交通工具同属机动车辆,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此事故造成董红国死亡的严重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责任认定,被告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冯某驾驶的冀BTE7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111.75元(医药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17159.04元、误工费16360元、交通费5035元、拐杖费150元、住宿费398元、护理费5509.71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且并发多处骨折,属伤情较重,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数额较高,应以赔偿15000元为宜)。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冯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冯某、潘淑杰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冯某、潘淑杰与王爽家属王海杰、王秀花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王兴民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3706.53元,其余的损失部分12037.73元除原告吕某某负自身过错责任5%外,由王兴民按承担过错责任30%和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按被告王某某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即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800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闫某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有来负次事故要责任,闫某江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有来系被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被告刘有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闫某江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闫某和经济损失49470.88元,其余的损失部分34457.16元由被告李某按被告刘有来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10337.15元。可从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闫某和7000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李某赔偿3337.1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保利与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某某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损失款2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1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冯某某应赔偿原告武保利152042.58元[(724085.16元+20000元-240000元)×50%-1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后期护理费22724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447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12.95元(医疗费用2312.9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其余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即110161.5元(224474.45元-114312.95元),由被告王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048.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依法依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建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保险权益授予原告王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参加本次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苗殿选对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不服,已经向迁安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新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对于被告所称其驾驶的为助力车,应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高车速超过20千米/时、整车质量大于40千克的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对待。对于原告诊断证明中的肺炎治疗费用,因原告方的肺炎治疗费用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此项医疗开支费用。对于被告所称对杨各庄卫生院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其系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后所开支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应予承担。华北法医鉴定所系正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伤残评定书予以认可。对于赔偿的时间起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开始时间为一审辩论终结前,故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年一给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物损与车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元/天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与王秀兰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秀兰家属的经济损失为1622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1406.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王秀兰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50875.26元,应由原告李某路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5787.73元(50875.26元×90%),对于原告李某路应承担的此项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45787.7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路的车辆损失3337元及存车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162800元内承担403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中一方属于机动车,另一方属于非机动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比例2:8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学军驾驶的机动车应上而未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曹学军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83572.5元,由被告曹学军赔偿二原告80%,即3068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3896.55元,被告曹学军应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2961.45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16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比例5:5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81.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78元+误工费14339.16元+残疾赔偿金14299.2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485.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971.82元×50%),共计应赔偿71567.05元,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尹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驾驶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某某、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付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43992.34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8387.42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李某某、胡志明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死者朱醢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调解终结书从证据来源到证明内容均具有合法有效性和客观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出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其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玖级伤残,Ia值10%,精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9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用55313.58元(康力医院9767.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45546.5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及化验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轿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信息表、原告杨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小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杨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原告杨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张立娜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张立娜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从证据来源到证明效力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载明“我单位杨某某同志在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休病假三个月,特此证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氧厂。2010.7.15”,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杨某某休病假三个月,对其是否有误工损失未予以说明,故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46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某在此次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30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卫某的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住院治疗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应支持部分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终身护理标准的60﹪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该事故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亦无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某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行驶至海××超市附近时,被告骑电动车在超过原告时,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未注意安全,但被告系从原告后方超过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成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15378.19元,但原告起诉要求15075元,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16天),陪护误工费562.24元(35.14元×16天),误工费7379.4元(35.14元×21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春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交运集团在《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370.82元,本院经核算支持为99355.42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800元,因原告母亲主张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费3000元,本院均按40元每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按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中银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朱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且该款包含在二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故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在强制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第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赔偿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朱某在赵品抢救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在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经查,原告主张其生前在唐山市××××村居住,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明该村属城镇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按死者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0.59元,病历复印费11.2元,误工费300元(含死者住院一天的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计算),护理费10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海军所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谁。因原告田海军被认定为六级伤残,且已与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已足额为原告田海军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田海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向原告田海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田海军主张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欠缴其2016年10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费,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但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不等同于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孙某某作为其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被告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经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中,并未申请及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经查,在曹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和(2018)冀0209民初592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诉请了加班工资并已判决生效,而原告再次诉请加班工资且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双方工资日结的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田海军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到法院起诉,诉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疗养协议》未约定包含护理费,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共计2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880元。原告因鉴定、复查花费医疗费3222.48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表示自愿放弃因受伤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且已收到补偿款40000元及半年工资。原告虽否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绪忠审判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韩旭 书记员: 郑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持证驾驶被告曹建兴所有的号牌冀B×××××小轿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载乘张勇、张雅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勇、张雅慧、原告董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适当,且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建兴将其车辆自愿借给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被告郑某某使用,亦无其他过失,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徐松某自2012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时截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4388.58元/月×11个月=48274.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加点问题,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采取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因其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唐曹审批社会事务(2015)21号批复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其作出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韩金安系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韩金安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身死亡,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的雇主责任。被告刘某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共有或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明锦损失219971.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久存所受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泰丰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将打炉工作承包给丁如军,被告系丁如军雇佣,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系经营精密铸件、废旧钢铁回收、破碎、压块、销售等的企业,其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是否将打炉工作发包,属于原告内部管理方式,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个月6000元计算错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飞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飞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6元、护理费10000.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48元,共计9944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93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71232.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拖运费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杜春生与原告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杜春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324.56元,合计103324.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867.4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3260.22元(108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重大过失至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要求解决劳动关系,若解除劳动关系也须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仅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4.8元(3544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3544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3544×60%×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三原告亲属代树旺因事故事故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新兴、刘铁军作为侵权人对因代树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合理的鉴定费用。因被告邵新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铁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属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新兴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负担必要的鉴定费用,被告邵新兴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李淑余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淑余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孙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应负7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金华系夫妻关系,且冀B×××××号机动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王金华的侵权行为,被告赵某某应与被告王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孙某某、李淑余在医疗、伤残项下损失比例对原告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对132500元的借条没有印象,不确定是否其本人出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立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张文录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生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文录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其对陈立生、张文录的侵权责任。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立生、张文录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立生已经垫付张文录经济损失,高于张文录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为其自愿行为,故二被告应将理应赔付给张文录的合理经济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立生。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冯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冯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4.5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304.5元;其余部分:鉴定费600、医疗费59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7650.01元,按被告张某某负担70%计算,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355元。被告张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3365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宏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陈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宏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蒋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宏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陈宏伟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蒋某某承担50%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陈宏伟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蒋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庆旺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庆旺负次要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丁某某应承担85%民事赔偿比例,张庆旺应承担15%责任比例。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张庆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张庆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及四原告开支的尸检费是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属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保险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之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及因工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B×××××解放自卸汽车行驶至黄各庄道口时车辆发生故障,随即找到原告刘海某到车辆故障现场为其修理,为便于修理,原告刘海某在车斗底下指使被告姚某某启动取力器将翻斗支起,被告姚某某启动取力器时,翻斗未支起,大传动轴发生异常转动打伤原告面部。通过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可以认定此时车辆虽已启动但并未行驶,因此被告姚某某主张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海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虽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涉案纠纷并非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侵权关系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海某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但其在车斗下修理过程中指使被告姚某某按取力器支翻斗被大传动轴击伤,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虽系受原告指使,但其自身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明知原告在车下修理仍听从其指挥按动取力器支翻斗,忽视了应预见的风险,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驮带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崔某某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投保的车辆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国清相撞,致王国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振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鲁宏富、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葛淑华与被告王春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鲁宏富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山、鲁宏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淑华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三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春山、鲁宏富应各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鲁宏富、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驾驶投保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丁为琪相撞,致丁为琪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为琪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丁为琪死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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