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佳齐,儿童。
法定代理人贾翠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所在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静,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东,农民。
被告李金东,农民。
原告李佳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被告李海东、李金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翠东、委托代理人陈荣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峰、姜静,被告李海东、李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李海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西岭路段,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李佳齐驾驶自行车时与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2009年6月13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4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肋骨远端骨骺损伤;3、左尺骨近端鹰嘴滑车骨折;4、左胫骨近端骨骺损伤;5、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6、左骨开放脱位骨折;7、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因伤住院、复查等花费医疗费58485.65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左下肢瘢痕整形费及内固定取出费用20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住院、复查、鉴定等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有半年时间一直由父母进行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东已付35000元。
经查,被告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金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认为,原告驾驶自行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海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除造成伤残外,还休学一年,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依法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8770元、护理费160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小计8685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医疗费484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小计70565.65元。三、被告李金东、李海东共同赔偿原告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鉴定费700元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海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金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李海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西岭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李佳齐驾驶自行车时与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9767元。因原告病情需要输血,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158元、血费640.00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肋骨远端骨骺损伤;3、左尺骨近端鹰嘴滑车骨折;4、左胫骨腓骨近端骨损伤;5、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6、左骨开放脱位骨折;7、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45546.58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左下肢瘢痕整形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放射费505.00元。
经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金东,李海东系李金东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813022700003427)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0813022700003427)。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东已支付原告李佳齐35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迁公交认字(2009)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其证明本次事故中李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均为PDAA200813022700003427。其证明被告李金东于2008年6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其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左下肢瘢痕整形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贰万元。四、迁西县康力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其证明原告在康力医院病情诊断情况并于2009年6月12日入院治疗,2009年6月13日出院。五、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证明原告在该院病情诊断情况。六、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一份。其证明原告于2009年入住该院,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理特征、用药情况。七、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用药及价格明细清单各一份。其证明原告在康力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用药及价格明细。八、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小票43张。其证明内容:原告在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9767.00元。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45546.58元。原告在迁西县康力医院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752.17元、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血费共798元、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付诊疗费105.1元。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11.80元。原告为做鉴定在煤医附属医院路南分院支付放射费505.00元。九、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首款收据一张。其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支付伤残鉴定费、照相费共700元。十、交通事故单据26张。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十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其证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过调解,因未达成协议,于2010年2月3日调解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并加免10%,计算公式是70%×(1-10%)×总款数。对伤残评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无异议。对调解终结书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明细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应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定。
被告李海东质证意见: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已先行支付35000元,应返还给我们。
被告李金东质证意见: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调解终结书从证据来源到证明内容均具有合法有效性和客观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出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其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玖级伤残,Ia值10%,精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9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用55313.58元(康力医院9767.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45546.5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及化验费、血费、放射费3160.27元(康力医院1752.17元+唐山市第二医院105.10元+迁西县人民医院化验、血费798元+煤医医院路南分院放射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80元(康力医院20元/天×1天+唐山市第二医院20元/天×93天)、护理费1974元(康力医院21元/天×1天+唐山市第二医院21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28770元(4795元×20年×30%)、左下肢瘢痕整形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病历复印费11.8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伤残鉴定费、照相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佳齐驾驶自行车时不满十二周岁,综合李海东与李佳齐的过错作用大小,李海东应承担80%责任。本案中李海东系李金东的雇佣司机,李海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李佳齐致伤,应由雇主李金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迁公交认字(2009)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李海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原告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0353.85元(迁西县康力医院医疗费9767.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45546.58元+康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752.17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05.10元+迁西县人民医院化验、血费798元+煤医医院路南分院放射费505元+左下肢瘢痕整形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80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承担10000元,其余7035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增加免赔率10%)承担。原告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0744元(伤残赔偿金287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7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支付40744元。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1.80元及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两项支出711.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海东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金东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本案中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理赔以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金东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齐407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齐50654.77元[(70353.85元×80%×(1-10%)]。
被告李海东赔偿原告李佳齐各项损失6197.75元(70353.85×80%-50654.77元+711.80×80%]。
驳回原告李佳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5元,由原告李佳齐承担183元,被告李海东、李金东连带承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审判员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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