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圣金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新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与原告肖强军驾驶的新X号“洛嘉”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圣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强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H65220120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安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哈密银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22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支出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其支出的医疗费为8930.22元,被告安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900元,医疗费还有30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0元,超出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710.41元的诉讼请求,有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且原告的误工期限亦有第十三师红星医院的诊疗意见予以证明,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衡某某在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后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86.90元的请求,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支出相关医疗费的证据,此部分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56元(71天×136元/天)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淑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发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84143.44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红星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误工天数210天(住院32天,出院后诊断休息天数178天),以每天136元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合计25856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承载郑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乘车人郑红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童某某驾驶的新L87761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刘桂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桂某与被告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且该车辆并未购买任何车辆保险,故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T652201201700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秦高原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贾某某依据201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8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兵团农牧团场辖区内居住,事故发生在兵团农牧团场辖区内,故应按2016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8天,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共128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19759.3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6903元,在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诊疗意见,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5866.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玉素普·伊萨克驾驶新LTXXX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神州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T652201201700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扎克依·祖某布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向增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秦向增在此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讼争纠纷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巴里坤县医院住院陆续治疗,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行固定术才治疗终结。原告在此阶段一直住院治疗并主张其权利,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用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针对此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137元计算过高,原告对此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称两护理人员一个是搞个体,一个是打零工,但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及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46元,原告称出院时从哈密包车回巴里坤的包车费是840元,其余的是原告家属去看望时产生的交通费及在市内买物品产生的打的费。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但与实际不相符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均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究竟应采纳那一份鉴定意见书,就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围绕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断和认定。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伤残鉴定机构,是由保险公司指定并告知登录新华保险公司网站查询或咨询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而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就是被指定的鉴定机构之一。保险合同中还附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既然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为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虽然从形式上看,该指定属于格式条款形式,但指定鉴定机构并不是直接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减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原告方以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指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未经合同相对方(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住院补助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新政办发【2014】77号)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肩部损伤及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胸部损伤、脊柱损,腰部活动部分受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赴劳务场所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牛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李某主张扣除垫付费用能否成立。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一。首先,综合全案事实经过,李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张学林、尹熊文、牛某、尹月、杜桂兰、尹某等六人作为提供劳务者的身份应当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如下:因为火箭农场警务室建设工程为李某所承包,事发当天牛某乘坐尹某驾驶的三轮车归李某所有,该车由李某提供并作为火箭农场警务室建设工程工地运载工具使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张学林与李某就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中李某身份为”老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庭后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程国卫的遗产及被告董玉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继承遗产情况,故对原告赵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赵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段建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车辆受损且造成路面损失,其无责任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路面损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段建明的损失:医疗费5448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自2012年8月28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29日计94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参考数据,参照上述标准为10181.4元(39534÷365×94)。护理费其主张2名新疆人护理,每天2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因此次事故,驾驶员王春岭的损失为:医疗费20835.28元。误工费自2012年8月28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7日,计102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参考数据,其误工费为11047.9元(39534÷365×10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名新疆人护理,每天2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住院14天,其护理费应为491.9元(12825÷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发地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的数据,住院14天为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2012年8月28日受伤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2月27日共计102天,按照受诉法院2012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1047.9元(39534÷365×102)。原告于哈密地区中心医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20835.2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名新疆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5000元,但当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应由一人护理。此期间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此期间护理费应为4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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