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翠兰,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代理人袁龙军,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托克逊县。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光明路24号哈密电力局光明路高层职工住宅楼二层。
负责人靳春喜,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坤,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夏翠兰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所在工地施工单位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主要为施工单位职工提供的保险福利。在产品责任说明中,标明保险责任为三种。一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万元每份,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二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每份,保险金为意外医疗保险金;三是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0元每天每份,保险金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其中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施工单位为每个职工购买了两份保额。2015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在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意外受伤,送至吐鲁番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右侧前臂皮肤挫裂伤,共计住院治疗59天,恢复3个月后,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比照相关条款,认定夏翠兰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遂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新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认定夏翠兰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范畴。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2071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均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究竟应采纳那一份鉴定意见书,就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围绕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断和认定。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伤残鉴定机构,是由保险公司指定并告知登录新华保险公司网站查询或咨询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而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就是被指定的鉴定机构之一。保险合同中还附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既然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为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虽然从形式上看,该指定属于格式条款形式,但指定鉴定机构并不是直接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减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原告方以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指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未经合同相对方(被告)认可。综合以上事实理由,本院对被告方由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方由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范畴,即不构成伤残。因此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只能向被保险人赔付医疗费和住院津贴。而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翠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8.40元,减半收取1294.20元,由原告夏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书记员:张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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