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朱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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