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先某酌情不提起公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排黑尔丁热夏提 检察官助理:阿迪莱木塔力普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خوتەن شەھەرلىك خەلق تەپتىش مەھكىمىسى ئەيىبلىمەسلى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未酒驾,与当事人家属民事诉状已和解,并得到当事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没有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必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吐某不提起公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排黑尔丁热夏提 检察官助理:阿迪莱木塔力普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خوتەن شەھەرلىك خەل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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