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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海与佳木斯市鸿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黑龙江省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佳木斯市标准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应当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200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工伤认定手续,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向相关肇事单位主张。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劳动合同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长海主张36500元欠款认定错误,因该笔款项中包含江海洲出具的“收到韩亚萍支付孙长海医药费”的收条三张,共计7000元,及鸿盛公司支付的孙长海住院费17500元,鸿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欠款,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长海从鸿盛公司处“借款365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孙长海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因孙长海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是证据确凿的,鸿盛公司辩解其中含以前拖欠的计件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失业保险费中孙长海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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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荣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上诉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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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荣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上诉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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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荣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上诉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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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荣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上诉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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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荣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上诉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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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荣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上诉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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