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某驾驶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三原告受伤,以及原告高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2018年9月29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损失项目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24309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非农户口且居住在城市,因此,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18.55元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各项费用亦应承担主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医疗器械费用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这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发票均无时间,但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以及家庭地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实际因素,按每天1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赔偿105168.39元并垫付1万元医疗费,但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谭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Y366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先期垫付的费用,可在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郝某某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按照查明的35847.07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折星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折星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6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残疾器具费,依票据计算。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其与车辆所有人或者雇主之间内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须承担,杨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运行利益人或者其雇主依法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其作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主挂车商业险承担比例自行调整。关于刘某某请求保留腰椎后期治疗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提交其“腰椎管狭窄”,为2018年1月13日因腰部外伤所致,以及腰部外伤可导致“腰椎管狭窄”等病变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足够证据,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其仍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保留腰椎后期治疗的诉权。有关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闫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无责任。闫新峰驾驶的车辆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邹立芳,该车以登记车主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志刚驾驶的车辆蒙B588**蒙B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志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以吕志刚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起事故给芦某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张晨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四方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书2份、病历1份、心电图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张某某共产生医疗费27203.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70%支持医疗费12042.65元,被告赵四方已赔偿医疗费14466元,多赔偿2426.35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请求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在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王某在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份,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某在发生医疗费32667.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667.65元按照30%认定6800.30元,核减被告姜某已赔偿的医疗费5850.40元,支持医疗费949.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丰某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315.49元,核减被告丰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赔偿的医疗费3839.50元,认定医疗费17475.99元,支持医疗费17475.99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误工费11211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3333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住院33天,支持护理费3333元;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治疗3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中的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在本质上是有关专家对于某些专门性的事实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具有严谨的科学性和高度的专业性,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围绕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进行进行质证,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后,确认应否采信。本案中,鉴定委托人史元某在鉴定时,姚某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代表均在场,应当认定史元某、姚某所陈述的鉴定机构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是由本案当事人史元某、姚某、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共同协商选定的事实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26号,认定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婷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娟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三期评定护理期30-90日,营养60-90日,需择期取除骨折固定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包头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在病历显示均属于伤口感染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乔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28号,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志强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3376.74元,原告提供达旗医院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沿达拉特旗马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800米处时,将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马呼线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了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13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解放牌货车牵引×××号宝玉牌重型全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达拉特旗风水梁中心卫生院、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6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是一起连环多车相撞,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及部分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平、马志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闫宏伟、裴玉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5】77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李利平发生事故时超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张某某应承担事故赔偿比例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张某某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车辆所有人应提供除驾驶证行驶证还应提供相应的特种车操作证及相关证据,否则对该车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予赔偿,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保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24条中规定)、高秀云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保单2页,拟证明投保详情,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并向高秀云做到了提示,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说明驾驶涉案吸粪车无需特种车操作证,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必须持有特种车操作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2月1日10时46分,武某某驾驶×××号蒙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640线交叉路口时,与沿X64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永某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骏翔牌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及其所驾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及路外植被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较重;郑永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刘某无过错。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高某与杜倩、王丽霞、康璐、张瑾租乘×××号小型轿车出行,由被告曹某某驾驶,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牵引×××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曹某某、张瑾、杜倩、王丽霞、康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高青、杜倩、康璐、张瑾租乘×××号小型轿车出行,由被告曹某某驾驶,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牵引×××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曹某某、张瑾、高青、杜倩、康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原告伤情判断,该支出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陪护费发票一张及护理费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900元。被告对护理费收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陪护费1000元应当计算到护理费里,原告的护理费应以鉴定的护理期为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有两张票据,其中2017年10月3日发票1000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另一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6支,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垫及中药共计支出1864元。被告认为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36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蒙B415**号小型轿车在东河区“新特新”大药房门前与前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本案被告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实际费用中核减。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参照2017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蒙BL915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高某某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蒙BL915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上诉人高某某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经审查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误工费依据运输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且以上《民事证据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故本院对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刘某某后期医疗费鉴定关于患肘功能锻炼的后续医疗费为0.5万元。关于行右肘关节松懈术的后期医疗费结论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属于两项结论,其中行右肘关节松懈术存在不确定性。有关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吴某某、被告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7时25分许,吴某某驾驶×××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通往铁路维管部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南某某驾驶的×××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支队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某某陈丹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张、证明1张、编号为00065459的出院结算收据1张、二附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结算报销凭证1张、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据2张及被告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系针对其原发病进行的治疗,故对该期间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拍的右胫腓骨片(07968)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断端对位可,内固定在位,右腓骨骨折处局部骨质缺失;右内踝陈旧性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萨仁高娃停驾的车辆与艾庆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乘车人)受伤,因被告萨仁高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萨仁高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为系×××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王挨生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王挨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为:“因王挨生诉请的误工期过长,现申请对王挨生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的结论多出了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内容,该鉴定结论不属于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该费用超出了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费用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挨生的损害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在2015年的11月29日。故王挨生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挨生因本次损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雇员的王某某从事雇主暴某某的雇佣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原告对其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减轻雇主被告暴某某2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雇主被告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包括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1,355.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110元×82天=9,0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100元×82天=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姚艳萍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燕某某受伤,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燕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燕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姚艳萍承担。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郝丹芳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苏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进行了三期鉴定,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为1人,按三期鉴定中护理30-60日,给付原告护理天数50天,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按三期鉴定中营养30-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给付营养天数为5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郝丹芳提供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身体相撞,造成李某某、于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于斌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牛某某是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所受雇用公司即车主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包头市安某吊装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从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5726.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两张单据为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处方,金额为470.66元,不是收据,并且没有盖医院任何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一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34元,日期记载为2016年4月6日,但没有相关诊疗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医治创伤所需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莲无过错,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吕某某驾驶蒙BS092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韩国莲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丁某赔偿;二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331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3104.59元(4162元+46220.49元+2722.1元=53104.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9654元、护理费2046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袁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邦公司作为被告袁某的用人单位,对于被告袁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燕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40元计算67天,即为2680元;营养费虽没有明确医嘱,但被告予以认可,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67天,即为2680元;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48天),原告张某某只出具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695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肩袖损伤并非一般较为简单的肌肉拉伤,肩袖损伤可能严重影响人体上肢的外展功能,且原告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没有医院的医嘱,但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之前,又主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在庭审时出具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可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是中国联通公司的临时工,私下还做网络监控工程,承认住院期间中国联通公司给被告发了基本工资,没发绩效工资,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郝某某身体损害,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郝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共计47138元。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133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2016年以务农为业,其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6095元(农、林、牧、渔业)÷365天×133天=131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被告孙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33139.84元、护理费15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107875.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6885.18元,被告孙富强赔偿原告9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玉海身体受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最终认定,原告刘玉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未按期投保“交强险”,被告苏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玉海去世后其财产权利由原告原告畅某女、刘某某、刘翠萍、刘翠英、刘成钢共同继承,故被告贾某某、苏某某应依法向五原告承担上述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核减二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后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建军与原告韩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白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都某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系被告白建军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主张医疗费25427元,患者为吕二达的收据8元、没有盖章的收据36.6元以及外购药物发票2112元不予认定,其余能认定的票据的总和为23262.48元;主张误工费4730元,因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作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4573元(38820元÷365天×43天);主张护理费1177元,原告韩某某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举证,但二被告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理赔,故应支持1170元(38820元÷365天×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双泉未按规定驾驶未登记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双泉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永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永丰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为155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27天,即为27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天,即41405元÷365天×27天=3062.83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当以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赵某某身体损害,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相关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关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共计76447.6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由其女儿赵利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赵利的收入状况,赵利在2016年从事餐饮业,护理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6463元(住宿和餐饮业)÷365天×45天=449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5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5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给予营养补助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良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货运司机,其在运送货物后清理车厢的行为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在此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良在车厢里站立,明知装载车将要顶车,却没有加强注意,从车上摔落,其在工作中对有可能产生的危险认识不足,放任了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以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对于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蒙BAXXXX号江陵轻型厢式货车所订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保险期内的2012年6月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与行人程某发生刮蹭,后撞至停车泊位内的蒙BYJXXX小型普通客车,致程某受伤,发生事故。因本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交通费、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不再赘述。原告向被告索赔以上损失时,提交其与程亮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与程某的调解协议只处理交通费、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医疗费,未涉及伤残及与伤残有关的其他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再次向被告索赔。原告与程亮于2013年5月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有“本次事故就此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大队出具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5921.42元,支持55921.42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误工费1925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9日,支持其15205.6元;原告刘某某请求护理费9251.6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101天计算,支持护理费9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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