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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马海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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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海与佳木斯市鸿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黑龙江省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佳木斯市标准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应当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200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鸿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工伤认定手续,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长海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向相关肇事单位主张。上诉人孙长海主张劳动合同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长海主张36500元欠款认定错误,因该笔款项中包含江海洲出具的“收到韩亚萍支付孙长海医药费”的收条三张,共计7000元,及鸿盛公司支付的孙长海住院费17500元,鸿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欠款,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长海从鸿盛公司处“借款365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孙长海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因孙长海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是证据确凿的,鸿盛公司辩解其中含以前拖欠的计件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失业保险费中孙长海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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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李某主张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对李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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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波与佳木斯友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友辅公司与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业务外包合同》名称虽为外包合同,但内容系用人单位参与对劳务派遣单位派驻的保安进行必要的劳动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友辅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招录了马海波,并将其派遣到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从事保安工作,马海波与友辅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用工时起建立劳动关系。马海波与友辅公司及邮储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之间应当视为三方之间劳务派遣用工。马海波于2013年11月27日向邮储银行中山街支行工作人员口头辞行,自称友辅公司将其调离其他单位工作。而马海波从次日起不再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视为马海波自动离职。马海波称友辅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马海波与友辅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马海波主张撤销友辅公司对马海波作出停止工作并辞退的口头决定,以及友辅公司恢复马海波的工作并与马海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28日起,友辅公司已经与马海波解除劳动关系,而后马海波没有为友辅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马海波要求友辅公司补发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和每月补发原告停工期间“最低工资”未发部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马海波工作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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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敏主张被上诉人二二四医院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二二四医院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个月至一年内与上诉人陈晓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二四医院没有与陈晓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晓敏主张权利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陈晓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晓敏主张二二四医院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陈晓敏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二四医院主张只应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二二四医院应当就与被上诉人陈晓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二四医院主张陈晓敏自动离职没有证据支持,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二二四医院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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