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赔偿了失主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