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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佳木斯市安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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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鲲鹏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工资审批表报请单位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原告被被告录用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被告安排原告在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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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于1993年7月被被告录用为佳木斯市兴三江副食品商店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工资审批表均证明工作单位为兴三江副食品商店。1999年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被告安排原告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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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光华诉约翰·迪某(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签订、变更、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关于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明显与协议约定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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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庭审自述及原告提供的《自动离职申请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05年5月18日为起点,截止至被告自动离职为止,即2014年7月26日,为9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佳木斯祥生鞋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因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即劳动争议开始之时,被告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被告2015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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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和在职人员失业保险账户,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是按照公民居民身份证号建立的,在职工本人已参加社会保险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无法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社保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征缴单位是行政机关,双方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保险金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的该项争议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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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于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拖欠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告,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向被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入钱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一方应对受损一方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洋返还原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当得利12651.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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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被申请人为佳木斯市龙厦建筑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佳木斯市龙厦建筑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起诉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告起诉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返还原告齐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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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汤原县农委办理内退后,其已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故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5年至2017年,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但原告系由案外人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其与上述两家公司亦建立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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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签署的《确认书》明确载明,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均与被告已结清,双方无劳动争议。现原告主张该确认书系在被强制的情况下签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工作津贴、未休年假工资赔偿金及降薪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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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凤某装饰材料总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协商解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给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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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程显波与上诉人赛瑞南华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并履行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了结,乙方(程显波)不再向甲方(赛瑞南华公司)主张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等)。”该约定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未包含加班费及超时工资部分为由要求增加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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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杰欺骗单位车间班长,取得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连续旷工,才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注明“本人于2015年2月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已经30日整,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正式与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距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旷工之日已近两个月,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辞职申请,骗取单位班长签批手续,与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记载不符,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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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的全面的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长春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档案材料因故丢失,丢失原因及经过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长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缺乏档案材料被拒绝办理,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有责任配合王长春补办相关档案手续,该公司拒绝配合给王长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长春自身怠于行使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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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孙某某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全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使是劳动者主动离职,上诉人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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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成诉佳木斯新某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故本案原告席某成要求被告新某某公司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新某某公司与原告席某成于2015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新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起向席某成支付工作期间二倍的工资,因已经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尚需支付一倍工资。席某成工资组成中,保险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应予以扣除。席某成2015年5月至9月实领工资21379元,扣除保险补贴2000元,确定为19379元;席某成已经领取了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奖金是席某成工资外的劳动报酬并拖欠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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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长春主张农业装备公司赔偿王长春不能享受养老金的损失72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今),并将王长春的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社会保险机构。因王长春与农业机械公司已经于2002年11月6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王长春与新企业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故王长春与农业装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长春于2013年8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得知因社会保险机构无其档案而不能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等事宜,并因此到农业装备公司找档案,可知其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长春应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至迟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王长春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长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劳动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对王长春上述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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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与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缔约双方已于2010年10月31日自愿解除,王某亦根据约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如对解除该劳动同合同有异议,双方仍应按照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王某在2017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该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并继续履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理,王某于2011年、2014年与百威佳木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王某主张此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亦应当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某于2017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2011年、2014年所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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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诉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春与原佳木斯市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于2002年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领取经济补偿金且不与改制后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长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王长春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由王长春自行保管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王长春要求农业装备公司转移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业装备公司将王长春档案交付他人及案外人冒领王长春档案,造成王长春产生损失,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王长春可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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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某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所举示的工作日志系照片截图,2016年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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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的,能够证实董某某与电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发生劳动争议后,董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董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因此该裁决书并未生效,故对董某某的主张及电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董某某举示了出入证、车辆通行证及行车记录单,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董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董某某在电信公司从事了驾驶员的工作,至于双方是否因此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后认定。3.董某某举示了出差申请单、用车申请单出及因出差产生的5张加油站专用机打发票及6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与电信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为电信公司垫付了加油款及过路费共计1574元。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差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单上无其公司认可的签章。本院认为董某某举示的5张加油站专用机打发票及6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董某某举示的出差申请单上“出发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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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与侯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侯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侯某签字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侯某已与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侯某要求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某自认,从2002年7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且领取了生活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某已与原单位于2011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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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某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在2016年3月前部分支付,剩余0.5小时工时加班费9.5元,原告应予以补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被告每月加班工时长达70小时以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原告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得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但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每月预留一部分加班工时的工资发放制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的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违约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2.24元[(1812.73元+282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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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证人王某2出庭证实,证人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与王某2情况是一样的,也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上诉人从1985年在西安粮库从事工作直到2005年,后因企业改制下岗分流,离职在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王某2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不了解被上诉人单位情况,他本人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所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7月从被上诉人处离职,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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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鞠某某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每月克扣45元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鞠某某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鞠某某、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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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李某某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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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每月克扣45元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要求东兴公司补缴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张某某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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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程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程某某在东兴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事实存在,东兴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东兴公司主张其单位用工制度未经审批不是其过错,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执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应当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批不得执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东兴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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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风、大庆市圣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并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一直表示同意上诉人回来工作,且上诉人针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已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710元,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二审不予重复审理。上诉人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月-2017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因2017年6月份上诉人离开用工单位,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扣除上诉人正常支付的工资外,原审判决已补足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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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2009年无固定期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要求确认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应当于2010年10月31日后及时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至上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开会通知了上诉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以2014年签订的固定期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2014年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其应当于2016年3月3日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至其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仲裁,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因其未提供依法能够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正当事由,且上诉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而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缺少事实根据,又于法相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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