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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淑贤与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石淑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淑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石淑贤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4.18%,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8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24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7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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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卢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2949.04元虽然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但由于卢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34.42%,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442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5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55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57.04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30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6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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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潘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3.67%,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7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82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7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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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姜某某、鲍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刘欢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属醉酒驾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作为承保刘欢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鲍海洋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因鲍海洋死亡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406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三原告所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已由刘欢赔偿完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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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然与刘某、李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主张车辆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董承礼、葛伦预留伤残赔偿金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理应对被告刘某在从事劳务中造成李永平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认定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李永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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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淑艳、杨某某与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宋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与杨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明于2014年5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杨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6012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明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20年);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鉴定费5000元、尸检费9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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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与王某某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为准,为22133元(含医疗费21338元、120急救费110元,门诊费用三笔款项为430元、250元、5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应确认8220元(137元/天×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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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起与徐宏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徐宏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徐宏图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宏图承担30%,原告自负7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2575.4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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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7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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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石××、石××诉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相刮撞,造成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王××的过失行为导致石××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E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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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林XX、马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马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向民初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张XX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该判决现已生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张XX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及本院确定的诉权再次提起诉讼,应予支持。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842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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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与李某某、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出租车与王洪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王洪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王洪伟与被告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1350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给付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22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70元(49320元÷365天×2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10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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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某、阴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阴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故被告阴某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某某与阴某某辩称的,被告魏某某不是工作时间用车,是私人用途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魏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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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某、曲某某、魏某某、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我院(2014)向民初字112号生效判决向另一受害人朱桂芳全额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从案外人张余亭处购买的肇事车辆,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故案外人张余亭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佳木斯市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笔录中均认可被告曲某某在购买肇事车辆后出卖给了被告魏某某且已交付,因被告曲某某已失去对肇事车辆支配及控制的权利,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连环购车且实际控制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案外人关立东,且不认识肇事司机何某某,其主观上对司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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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军与王某某、李某、郭文龙、佳木斯龙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系醉酒无证驾驶,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建军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从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处租赁使用,因其擅自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被告王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文龙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租赁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及被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亦具备驾驶资质,故被告龙某租赁公司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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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与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张作财为被告钱某驾驶车辆运送货物,钱某给付死者劳动报酬,被告与死者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钱某没有对死者张作财的驾驶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及管理,应等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死者张作财明知酒后驾驶系违法行为,却故意为之,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张作财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张作财自负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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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李向军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10时27分出具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9日10时15分的保险单,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对于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的约定,实际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的责任免除,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向军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拖延承保,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得到保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军之间对交强险生效时间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员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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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海龙、张某财、武桂兰、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0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军与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判在上诉人肖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了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以及认定由肖某某承担5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符合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肖某某提出本案[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受害人张军应负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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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孙洪某等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一、因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死者的医疗费4227.47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14227.47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30%=111729.4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5956.92元,而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总额是224688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上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同时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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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薛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薛某驾驶事故车辆与王长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某某受伤,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友和孙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孙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应首先由薛某驾驶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薛某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薛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薛某对孙某某负有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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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与郭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原告诉请之丧葬费19299元(按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6个月计)、死亡赔偿金355200元(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共计37449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死者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264499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承担25%份额为宜。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者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求中并未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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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汤原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庞喜和的死因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死者配偶,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考虑。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及医院有延误病情的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4、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两车对向行驶,没有及时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陈某驱赶的马车行驶速度较慢,机动性较差,而电动自行车机动性灵活,避让马车更加便利,且痕检报告体现了二轮电动车正面及左前侧与马车左侧沙箱有接触,因此,本院认为二轮电动车正面有碰撞,更说明了电动车未采取及时避让的措施,综合考虑庞喜和应当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较适宜。故本院对庞喜和因事故所受损失25655元【(死亡赔偿金86949.8元+医疗费4485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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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84414.4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支持14564元(3641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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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晶、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边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宪才死亡,原告边晶先行赔付了受害人162000元,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原告边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边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二原告认可的驾驶员张福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无权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也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第四条第(二)项  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免除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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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本案中,被告举证的投保单未有免责条款,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标注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不予采信。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并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即被告应主动履行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被告在投保单中未有免责条款,被告亦未举证附有免责条款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且被告举证投保单中的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被告举证有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动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履行了说明义务不予采信。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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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谭金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本案被告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管理人即被告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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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与马某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朱恩华各项损失110493元后,向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马某财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4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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