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是,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由仁某某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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