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加重情节 重复评价 参阅要点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 被告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内侧车道时 ...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辛集乡边庄478号。2011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员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梅国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国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梅国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海某能够投案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亲属达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承认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应证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并未逃逸,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通知其哥哥刘某到事故现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醉酒驾驶,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案发后让人打电话报警以及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系在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现又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余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余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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