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胥大岗、金某、杨某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胥大岗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某、杨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金某应对胥大岗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杨某发应对胥大岗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胥大岗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胥大岗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6506.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以被告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5854元/年÷365天×120天计算,此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31010元/年÷360天×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0336.67元;营养期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按22.4元/天计算为2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一审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也未向二审法院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李小林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上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小林应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居住和务工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和工作地为城镇,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进行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结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李小林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费时间为90天,并无不妥,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冷文象的伤残赔偿金应采用什么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冷文象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经查,被上诉人冷文象在一审中提供的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莘塍街道上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冷文象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环镇路202号,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冷文象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冷文象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其误工时间89天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冷文象请求按193元/天计算误工工资未超过其经常居住地即浙江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644元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其主张的19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系按照江西省2016年非私营企业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驾驶鄂J×××××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曹艳萍、李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艳萍、李某某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鄂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艳萍主张的医疗费56532.9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为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预留5000元给原告李某某)部分的15%,即(56532.95-500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原告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某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某、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涂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某某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因被告唐某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并且对被告唐某享有追偿权,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及被告唐某提供的有效驾驶证件所载明的有效期限,被告唐某已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经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换证手续,其驾驶资格仍然有效,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内。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及“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告仍在务农的事实,故对原告误工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因原告应长寿诉请的部分项目或标准过高、或计算有误、或未提供有效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9515.36元;2、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各具体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另,被告刘某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酌定如下:1、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2018.76元(含被告垫付部分),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
阅读更多...吴春桃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被告王丽玲承担赔偿责任的50%,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50%为宜。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涉事赣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长期居住在武宁县城,其生活收入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986.7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17+20×4=76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68726.74元,护理费13053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20年×10%=62396元,误工费57470元÷360天×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炜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饮酒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炜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炜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頔的医疗费67445.01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因其工作单位实际扣发其收入为6339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56元(44686元/年÷360天/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驶赣G×××××号长城牌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了明确划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赣G×××××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可以先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96.5元,有住院费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足以认定,该笔费用中8690.5元由被告垫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6元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9元/天×70天=8330元,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已由被告代某某垫付,其实际护理费用花费仅为800元,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应为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XX飞违反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XX飞驶赣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诗琴主张医疗费259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31287.31元,因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7364.40元与治疗无关,1786.942元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23922.91元(31287.31元-7364.40元),该23922.91元被告XX飞负担1786.942元;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住院合理时间为120天,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某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13.5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8813.5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税房字照》一份及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村民委员会、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租住在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上排组100号赖忠伟家中三楼至今。该房屋属于城镇区域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税房字照》无出租人的签字确认,同时未有房产证明,无法证明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不能证明仙源村属于城镇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东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A×××××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东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33.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期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营养期按1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审结合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石钟司鉴(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其称被上诉人赵某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赵某的交通费300元与被上诉人陈芬垫付给被上诉人赵某的交通费1200元均属于被上诉人赵佳乐因本次事故的花费,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陈芬支付,并不属于重复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对于交通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伍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某、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项目及相关依据,故其二审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认为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充分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二审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确定了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变更以上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在一审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上诉人无证据推翻曹某某以上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熊子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熊子彤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子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A×××××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824.08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医疗费发票28767.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对丁某某伤情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右股骨颈骨折的护理评定,对原审认定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丁某某一审中已提供居住证明及用工单位证明、工资领取表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对用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未经其质证,但其对误工损失的计算不持异议,即表明上诉人对丁某某的工作及其收入来源情况并无异议,且其对丁某某的居住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他损失,上诉人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仅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仍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依法认证。鉴定意见中伤残评定为十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误工时限评定为九十日,但误工费用的计算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载明梁某某月工资2000元,工作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即梁某某有责任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以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其未予证明,且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审法院的误工费认定予以纠正;对护理时限及其费用计算,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间,本案中,梁某某住院治疗3天,其出院记录载明要继续治疗,肋骨固定2个月等,故梁某某出院后因其病情仍需要继续护理,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并无不妥,对原审认定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证据,其中包括了监控录像视频,故该认定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安排朋友抢救伤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安排其朋友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为逃逸或逃离,且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间并无关联,故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之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庐山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和项目以及相关依据,故其二审要求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熊某某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减100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赔偿款84831.24元”。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年龄增长造成的身体机能老化不应成为对损伤参与度的影响;关于第二点,被上诉人初次鉴定未将右膝关节的损伤纳入鉴定范围,该事实并不当然影响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在25%以内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右膝伤情有其他原因力参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本案二审中的重新鉴定结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等级的评定予以采纳,对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另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其作为劳务工作者在事故发生之后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段某某、曹某某、九江县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阅读更多...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胡燎原的误工天数;2、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胡燎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胡燎原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全休90天,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30天,共计178天,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与被上诉人胡燎原的治疗情况和需要休息的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且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日为2014年10月14日,尚处于被上诉人胡燎原遵照医嘱需要休息的期间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胡燎原的实际治疗休息需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中被上诉人胡燎原提供了九江市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坑小区办事处等三家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抚养人胡益民、周菊芬、胡至淼、胡佳艳与被上诉人胡燎原共同生活,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明内容,故原审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胡燎原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自被上诉人胡燎原受伤之日起其承担的抚养能力即受到影响,故被扶养人的抚养年数应以受伤日为时间节点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智某对其交通事故的过错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凭证为准,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属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其在永修县鸿运车行有限公司务工证明,符合证据要求可以认定,但其提供的部分工资流水证据不够完整,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务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殷某丑明知被告张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将自己无号牌无保险摩托车的钥匙交予其,任由其驾驶,事故又发生在其为殷的家人办事途中;被告张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又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丑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被帮工人,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被告张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和帮工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费也不存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误工期,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也依法予以核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某某在景市阳某保险公司为赣G×××××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以下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以上寄宿在XXX小学,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因无医嘱出院仍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护理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部分,要求被告赔偿休学一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相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那么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与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乘客在客运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均是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要求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有合同义务将旅客即原告江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江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案客运合同主体分别是作为旅客的江某某和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属该客运合同关系中的主体,故保险公司与江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本案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判决,其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由于被告秦某系被告运输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薪收入6000元,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1日10时0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新妙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皇赐路口时,与右方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4.左下肺挫伤;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既没有说明务工的种类,也没有务工工资的多少,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家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的原告左足跖骨骨折伤残十级、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确认采纳的证据在卷佐证,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14日17时,被告汪家辉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汪家成)由阳峰村往阳峰街方向行驶,行至阳峰××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李某某、侯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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