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云,女,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立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狮山东大道76-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058847415M。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云诉被告艾立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下称奉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被告艾立华、被告奉新安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153.7元,庭审中以计算错误为由调整为65535.1元(医药费641.4元、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20元/天×27天=540元、误工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10%(26484)+9128元/年×21年×10%÷2(9584.4)+9128元/年×20年×10%÷3(6085.3)=42153.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艾立华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天红往定山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大脑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彭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立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奉新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艾立华辩称,车辆已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奉新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且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医疗费按当地习惯扣除15%以上比例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以20元/天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按私营服务业收入标准336620元/年认定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应当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过高缺乏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0月6日6时30分,被告艾立华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天红往定山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大脑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彭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立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在奉新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蔡江松,生于1957年9月16日。蔡江松夫妻共育子女3人,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夫妻生有两子,长子生于2008年6月20日,次子生于2011年8月31日。又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艾立华垫付医疗费13981.7元,搬运费80元,支付现金1500元。庭审中,被告艾立华与被告奉新安邦财保公司就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资料、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被告艾立华的车辆在被告奉新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奉新安邦财保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艾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4623.1元(641.4元+13981.7元)、护理费4338元(144.6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10233元(113.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153.7元【13242元/年×20年×10%(26484)+9128元/年×21年×10%÷2(9584.4)+9128元/年×20年×10%÷3(6085.3)】、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5087.8元。应当由被告奉新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7324.7元(含护理费4338元、误工费10233元、残疾赔偿金42153.7元、交通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药费82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各项损失57324.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艾立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艾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医疗费641.4元。被告艾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艾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俊
书记员:吴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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