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刘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施救、向被害人履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妥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妥某某不起诉。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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