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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武联国、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陪护证明合法、真实、有效、客观地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院外护理人员其弟弟孙宏盛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出租车行服务监督卡复印件到庭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到庭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租床收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此收据非正式票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县营业部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1份,旨在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时志政,发生事故与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美联盛航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人身意外险;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公司替时志政预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购车合同及保险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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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诉王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夏彦宇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孙某某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夏彦宇所造成的王某某的人身及财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太谷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第三者王某某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审理判处均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被保险人孙某某、第三者王某某均要求保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向王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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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成诉马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在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车辆让行规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文成虽有无照驾驶无证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与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马某某交付的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已因买卖交付行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和受益权,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由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成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是自身损伤加重的部分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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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宁E21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杜文元驾驶的宁BA5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BA51**号车辆乘坐人原告、王海涛、沈立明及杜文元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16】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宁E21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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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车与买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同心支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买小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买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买小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马某车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车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证明目的,其伤残程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期”时限评定无事实根据,不能够证明原告马某车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司法鉴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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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秉琴、刘某甲与万国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万国宝驾驶万龙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秉琴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各方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中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秉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7153元/年×20×10%=54306元,医疗费9998.12元,误工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护理费115元/天×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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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与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原告马某甲受伤,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杨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受偿的标准及范围,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840.8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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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张某某、刘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道路上与被告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志春、创业福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志春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张志春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志春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张志春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其投保的上述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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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马某某、中卫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原告及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被告马某某因侵权而承担的责任不因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对原告的赔偿而减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条款中的”在事故发生后”的”事故”应解释为”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辩解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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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田进宝、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和门诊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与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不相符,其支付的合理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田进宝、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自行收集的票据,且全部为固原汽车站,存在连号,部分金额为120元、100元的票据也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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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与黎进山、贾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根据住院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4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书属原告自己委托,且经重新鉴定,原告对于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平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贾某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5日,被告黎进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西向北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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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904.69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日工资收入为240元,本院以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00元计算,即20761.64元(42100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本院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为158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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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并负��故的主要责任,有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某某,但被告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偿的标准及范围,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55199.71元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为278日;营养费的期限符合客观实际,但标准应为15元/天;交通费中26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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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乘坐车辆的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明知被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而予以搭乘,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分别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10%),鉴定费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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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与刘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双方的事故责��进行划分,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原告自己负担30%、被告刘某负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系张某某的雇员,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下剩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支持42683.7元,对患者姓名为韩晓辉的门诊票据,金额22.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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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照70%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47470.9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4150元(115元/天×21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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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刘德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核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花费共计76299.7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413.51元,应计入赔偿原告治疗费用之中,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51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186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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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平与刘某某、曹光华、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并致原告严重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伤住院及造成伤残的损失应当由宁E52936号半挂车(挂车号宁EC312)的驾驶人刘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80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元﹦3500元,护理费35×94.82元﹦3318.70元,鉴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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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起因、时间和地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医疗部门和民政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两次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均系鉴定机构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原县树台乡龚湾行政村上洼自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7时40分许,当行驶至上洼村田卫龙家门口时,遇被告家的骡子受惊吓跑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因受骡子跑动后拖动缰绳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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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在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马某某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修理发票、部分收款收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收款收据票号为3190994的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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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宁EH2399号小型轿车沿X40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405线三河镇苋麻村三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上所载的铁梁相撞,造成无牌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骨盆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裂伤、肝挫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01920.67元。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经鉴定为遗留腰部及双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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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张海元驾驶货车与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货车在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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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勉作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票号为”A064019”、”A064021”、”H032257”的票据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返回宁夏的火车票,对该3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发票及食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病案复印费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红寺堡区永盛广告印务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原告均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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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贠仰成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明一份,证明手术费花费为3500元,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手术费3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药店购药发票一份,因该药购置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的治疗期间不符,且未提供医嘱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份购药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陕西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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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马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二原告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杜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二原告及被告杜某某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7时11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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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马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马建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费用偏高,且被告马建成对此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马建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为原告向被告马建成出具的“收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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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人保庆阳分公司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亦放弃了对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前期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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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海原县万大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但不能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法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田某某受雇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2017年7月11日,在搬运货物的途中被货物砸伤,后经原告在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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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某与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二原告及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虎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甲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虽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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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买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买某某所有的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买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买某某驾驶其所有XXXXX号轻型货车当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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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冶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被告冶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1、2、3、6证据均属原始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因原告对此主张的事实与其无关联性(事故车辆非原告所有),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07月12日,原告驾驶海原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号小型轿车沿海同公路由海原向同心方向行驶至海原县关桥乡贺堡村二队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超越其由被告冶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路边水泥防护柱相撞翻入路边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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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某与撒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该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费发票1份,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撒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撒某某驾驶无牌红色吉利英伦牌小轿车沿海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3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海城镇双墩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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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杨小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小某提供的证据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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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霍某某、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霍某某、李某乙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便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15时45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蒙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XXXX号普通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01线279KM+65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李某乙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霍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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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马平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50270303号、50303259号门诊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告父亲出具给被告田某某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平提供的海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养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父亲出具给被告养护公司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马平父母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且能够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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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罗某、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罗某、黑某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黑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7日16时30分,被告罗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1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KM+900M处,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97477.6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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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冯中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票号为2341364的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符,予以确认;票号为13446145的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均与原告的就医时间或就医地点不相符,故不予确认;被告冯中柱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冯中柱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冯中柱驾驶小轿车在海原县利民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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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增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张增创、平安东莞保险公司、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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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马某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但对三期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轿车在××县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字[2017]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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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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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马某某等与李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9日,被告李毅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被他人嘲笑和辱骂后,就驾车至原告田某某家请求帮助,并让原告田某某把原告马某某、谢红叫上,原告田某某在知道与被告发生矛盾的人和其熟悉后就同意前往,后三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至海原县南华山寻找与被告发生矛盾之人,但未找到。在回程时,行驶到南华山管理处场部弯路段时,车辆因车速过快与路边树木及护栏相撞,造成×××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田某某、马某某、谢红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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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金某车管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也没有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摩托车配件清单与照片中的摩托车损坏程度明显不符,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焦明驾驶其妻子刘豆良所有的×××号小轿车沿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许,当行驶至××县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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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学武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伏学武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不能够证明其在城市经常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被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部分认定;证据二、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原告个人委托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原告为了查明其伤情程度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虽来源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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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正明、海原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根据住院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8天,超出天数不予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书属原告自己委托,且经重新鉴定,原告对于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正明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对其中周占珍收到的4万元不予认可,但是该部分款是在原告受伤后,其叔叔周占珍是参与交警队处理事故的人员,由被告杨正明交付给周占珍为原告治病,且医院缴费手续和结算手续至今在周占珍手中,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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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姬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和证据三中的”三期”时限评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时限;误工费按100天-120天、护理费按6天计算,营养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正丰驾校、人保中卫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上述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交警支队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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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除提供给原告马某某转账明细外,放弃了对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丁某某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伤残等级被被告丁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某为了查明其伤情程度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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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海丰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隆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三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但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海丰建筑公司雇佣的钢筋工。2017年5月14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海丰建筑公司指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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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宁夏鸿鹄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条证明,被告丽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务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李明福驾驶的×××号小轿车沿S305省道由甘肃打拉池向海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段时,由于被告李明福操作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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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宁与兰某某、江海洋、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且被告电建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经本院核实后可作为定案证据,故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药房购药清单2份,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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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某诉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罗玉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小型轿车沿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七自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成贵家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原告罗玉某相撞,造成原告罗玉某受伤,宁EH807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罗玉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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