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陈外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9084.41元。2、根据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6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5773.26元(50628元/年÷36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抚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事故发生经过作出认定,且上诉人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事实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深圳市城市居民标准的问题。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深圳市城市居民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尧园华虽然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是被上诉人尧园华在一审中已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一年以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进驾驶闽H×××××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闽H×××××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闽H×××××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凭票据确定为171715.23元(后续治疗费为骨折痊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并未包含出院后相关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出院后的相关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新平驾驶赣F11730大型客车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这一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崇仁长运公司作为司机杨新平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仁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至于两被告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超过医疗限额6万元来赔偿原告损失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崇仁财保公司与崇仁长运公司签订的特别约定已经明确了医疗限额为6万元,且崇仁财保公司也要求被告崇仁长运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声明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崇仁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特别约定中“医疗保险限额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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