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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宾宾、尧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宾宾,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园华,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发荣,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
负责人崔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宾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徐宾宾持C1D照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载货全宽2.44米)由东馆镇往谢家村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尧园华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游雪清、季玫玲)相撞,造成尧园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徐宾宾驾驶超宽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尧园华无证驾驶超员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9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尧园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014年11月24日在腰硬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随诊。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55364.14元,门诊费113元。尧园华出院后,于2015年2月19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尧园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尧园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尧园华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徐宾宾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发荣,刘发荣于2014年6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4年6月5日零时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尧园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东××镇东××街××号。一审庭审中,尧园华提交2015年1月19日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盖章证明“尧园华自2013年7月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现担任本公司业务经理一职”,提交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尧园华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尧园华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一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提交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4年11月15日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尧园华支付4000元的凭证,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尧园华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并盖单位公章,以及尧园华2009年10月28日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的《社会保障卡》。徐宾宾为尧园华垫付医疗费11500元,刘发荣为尧园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尧园华户籍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徐宾宾驾驶超宽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尧园华无证驾驶超员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徐宾宾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对尧园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尧园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徐宾宾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徐宾宾与刘发荣是舅舅与外甥关系,徐宾宾驾驶所有人为刘发荣的赣F×××××正三轮摩托车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意思。因此,刘发荣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按份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中由徐宾宾承担60%的责任,刘发荣承担40%的责任。尧园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根据现有能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明,有尧园华在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等均在深圳市××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尧园华的赔偿标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计算。
本次交通事故给尧园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尧园华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5364.14元,门诊费113元,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为1650元(30元/天×55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为1650元(30元/天×55天)。5、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829.6元(32051元/年÷365天×55天)。6、误工费,按尧园华一年来的平均工资6733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24天,误工费为27829.7元(6733元/月÷30天×124元/天)。7、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尧园华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尧园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酌定电动车维修费为800元。11、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242.64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赣F×××××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尧园华医疗费55477.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67277.1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限额内理赔尧园华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尧园华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27829.7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127165.5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800元。二、徐宾宾赔偿尧园华医疗费55477.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27829.7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195242.64元中的31265.9元【[(195242.64元-120800元)×70%]×60%】。扣除徐宾宾为尧园华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徐宾宾在此项中还应支付19765.9元。三、刘发荣赔偿尧园华医疗费55477.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27829.7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195242.64元中的20843.94元【[(195242.64元-120800元)×70%]×40%】。扣除刘发荣为尧园华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刘发荣在此项中还应支付843.94元。四、尧园华医疗费55477.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27829.7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195242.64元中的22332.8元[(195242.64元-120800元)×30%],由尧园华自行承担。五、驳回尧园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徐宾宾、刘发荣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宾宾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5895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尧园华误工工资为6733元每月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工资的证据主要有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盖章证明、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仔细研究这些证据,这些证据都是主观证据,证明力非常小,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工资为6733元每月,能证明工资的有力证据应该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工资的有效凭证。另外,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其要证明工资为6733元每月还应该提供有效的纳税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误工工资的事实错误,不可避免地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深圳市标准显而易见是错误的。无论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看,残疾赔偿金都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一审受诉法院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而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却为广东省深圳市的计算标准,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宾宾对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徐宾宾持C1D照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载货全宽2.44米)由东馆镇往谢家村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尧园华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游雪清、季玫玲)相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当时已经停下车来了,是被上诉人尧园华撞了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尧园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抚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就事故发生经过作出认定,且上诉人徐宾宾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事实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深圳市城市居民标准的问题。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深圳市城市居民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尧园华虽然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是被上诉人尧园华在一审中已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深圳市摩力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一年以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上诉人尧园华有权主张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判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尧园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徐宾宾有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尧园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尧园华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按每月6733元标准计算(以此标准计算年收入为80796元),低于深圳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0393元。根据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一般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的做法,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尧园华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效。故原判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上诉人徐宾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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