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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福、502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千宏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马少福
张某某
马永江
之子

原告吕千宏。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少福。
被告张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二
被告之子。
原告吕千宏与被告马少福、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千宏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及被告马少福、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1、无异议。
证2、真实性认可,但不是买卖,当时是借款,用于抵押。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录音两份,马少福与吕千宏的录音证明原告让马少福还款,未提到房屋,林院华替原告放款。马少福与林院华的录音证明林院华替吕千宏索要贷款本息。
证2、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马永江现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吕千宏,2013、12、9号。证明还借款20000元,另外原告认为买卖协议无效,因为无中间人,与当时房价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1、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录音中是原告,被告提到的林院华原告不认识,也未涉及到其利益。被告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无关,本案为解除房屋买卖纠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实借款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2、真实性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返还的是购房款,非借款,买卖协议时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且2012年2月11日签订买卖协议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并无第三人。
被告当庭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煎茶铺镇前两间村151号,证人高某证明称:我与马永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已还了16个月利息,没还本金。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与本案无关,证人不在场。
2、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
完全证实了马永江用其父马少福的房产证抵押贷款一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应返还被告房屋所有权相关证书及手续,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购房款;关于购房款返还的数额,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经返还2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只是用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马少福、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原告吕千宏同时返还被告马少福、张某某涉案房屋所有权相关证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被告各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应返还被告房屋所有权相关证书及手续,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购房款;关于购房款返还的数额,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经返还2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只是用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马少福、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原告吕千宏同时返还被告马少福、张某某涉案房屋所有权相关证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被告各承担1950元。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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