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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冠群
宋大俊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褚龙飞
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冠群,系被害人李晨浩之父。
原告宋大俊,系被害人李晨浩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龙飞。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冠群、宋大俊与被告褚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景辉,被告褚龙飞及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料,截止到2012年底共计欠原告石料款22190元未付。被告主张对司机吴小丰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作为被告司机的吴小丰在原告处拉石料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2013年9月11日给被告打的3000元的收条一张及原告妻子王丽娜给被告打的欠款275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应从欠原告的钱数中减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6月30日霸州市建设局出具的罚款500元的罚款单,被告主张为原告拉货时被罚款,应从所欠原告的石料款中减去,原告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石料款(22190元-3000元-2750元=16440元)16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振亮、邢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彦力石料款1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邢振亮、邢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料,截止到2012年底共计欠原告石料款22190元未付。被告主张对司机吴小丰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作为被告司机的吴小丰在原告处拉石料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2013年9月11日给被告打的3000元的收条一张及原告妻子王丽娜给被告打的欠款275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应从欠原告的钱数中减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6月30日霸州市建设局出具的罚款500元的罚款单,被告主张为原告拉货时被罚款,应从所欠原告的石料款中减去,原告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石料款(22190元-3000元-2750元=16440元)16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振亮、邢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彦力石料款1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邢振亮、邢向涛负担。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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