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X(请补充)与:黄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媚,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士公司”)诉被告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被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士公司提出诉请:一、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39,877.78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加力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职务为销售部主管,被告与力加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到期。力加力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也将于2017年10月20日即时终止。2017年10月初,原告将450瓶血液制品运往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云南联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顿公司”)保管,要求被告尽快将该批样品提交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办理妇儿、急抢救目录基本药品样本备案事宜。经原告催促被告按政府截止备案日期2017年10月18日后,被告迟迟未按期完成备案事宜且处于失联状态,为此,原告立即派公司员工张建伟急飞昆明,经紧急协调并努力争取半天宽限期后,原告终于在2017年10月19日上午用新的450瓶样品完成了该批次药品的备案事宜。事后被告既没有对其拒不办理备案及失联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亦未主动和原告进行沟通。因原告通知被告不续签劳务用工协议,故被告即将离职阶段恶意履职,置公司重要工作于不顾,导致其掌控的450瓶样品中相当一部分不能够正常销售和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和药品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处于失联状态,被告在10月14日故意不愿回复公司,存在恶意。联顿公司和被告是关系户,原告只有被告一个员工在昆明,委托书当时给到被告,联顿公司只认黄某而不认可张建伟,所以才重新把新的450瓶药品空运到昆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候说过没有精神抑欲家族病史,被告可能是编造出来的,被告和昆明相关医院很熟悉。药品是入库必须先检测,而且保留样品备国家检测。原告公司内部制定的相关制度也是行业的标准,被告熟悉药品处置的程序,故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故意造成的。为此,原告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的造成与被告缺乏关联性。该药品的损失由于原告自身管理疏忽造成的。被告是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单位到期不接受被告的继续派遣,被告和派遣公司劳动合同中没有因工作造成损失而赔偿的约定。被告XX病无法和原告交接,而且告知过原告的交接人,原告管理并操作不当而造成药品损失,但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请、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莱士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了证据即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飞机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证据即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考勤信息、样品单等证明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经济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经审核后再作综合判断。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中已查明的基本事实简述如下:被告原系力加力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力加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到期。2017年9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于2017年10月20日终止。2017年10月初,原告将450瓶血液制品运往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联顿公司保管,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将该批样品提交有关部门进入抢救目录基本药品样本备案事宜。2017年10月18日备案日期到期,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按期完成备案事宜且处于失联状态,故原告立即派公司另一名员工张建伟急飞昆明,紧急协调处理并用新的450瓶样品完成了该批次药品备案事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后,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赔偿问题申请仲裁后已作出裁决,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案外人力加力公司劳务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力加力公司劳动合同因不再续签而到期结束。期间,2017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在云南昆明医药部门药品样品定期备案工作中出现了原告重新委派另一名员工使用新的血液制品替代备案事宜。而早先有450瓶血液制品原告认为是被告保管的,但正是该时间段被告失联,事后原告认为由被告保管的该450瓶血液制品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引起的本案诉讼。被告则抗辩其身体状况不佳但已尽到工作和管理职责,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况且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范围及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依据,故与事实不符,不管从真实性角度还是关联性的角度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林

书记员:陈觉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