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3M公司(3M COMPANY)。住所地美国明尼苏达州55144,圣保罗市,哈得孙路2501号,3M中心。
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里吉(Robert W.Sprague),系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长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纪寨村。
法定代表人解凤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3M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长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景灿,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M公司诉称:3M公司享有注册号为884963的“3M”商标专用权,其有效期从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玻璃纸(赛略玢)胶布、电子绝缘材料和连接材料及代用品、电子胶布、电子绝缘体等。3M公司发现被告长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绝缘胶带等商品上使用了“3M”商标。被告的商业行为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3M公司相同注册商标,侵犯了3M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009年4月9日,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众所周知,3M公司及“3M”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884963的“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M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资格完备并依法存续;(2)、3M公司给其助理秘书罗伯特W斯普里吉的授权,证明罗伯特W斯普里吉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授权;(3)、罗伯特W斯普里吉给本案原告代理人的相关授权手续,证明刘文彬、景灿两位律师作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手续合法、有效;(4)、编号为884963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注册商标为“3M”,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5)、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884963号商标已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3M公司;(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88496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7)、涉案“3M”商标的商标档案详细信息;以上证据(4)、(5)、(6)、(7)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8)、编号为巨工商处字[2009]第007号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擅自在“绝缘胶带”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3M”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经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9)、上海盈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及编号为11087438、03627708的两张服务费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31295元、62211元,合计为93506元,证明原告3M公司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劳动及支出的必要费用;(10)、编号为18291879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5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长城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及原告代理人代理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形式上不合法、不真实,原告代理人的授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早在2009年经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处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写下了保证书并进行了赔礼道歉,同时表示不再生产、销售、储存涉案产品,并请3M公司及社会各界进行监督,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早已停止,原告再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赔偿有三种方式即侵权损失、侵权获利和法定赔偿,只有在前两种方式均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才适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本案中被告侵权的销售金额经巨鹿县工商局认定是659.2元,即使全部认定为获利也无非是659.2元,即被告侵权获利足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及授权委托不合法、不真实,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诉讼双方对涉案的相关证据,依次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持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可。合议庭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9)、(10)外,由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法则,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是由原告委托的机构及代理人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发票,该两份证据应结合全案的侵权构成和费用负担情况一并考虑。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形式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合法、真实?(2)、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依据是什么?(3)、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侵权损失、合理开支的依据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3M公司是一家根据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的美国公司,资格完备并依法存续,其在中国依法拥有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电子胶布、电子绝缘材料、电子绝缘体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1日起,已经续展至2016年10月20日止,商标权人原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2003年6月7日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3M公司。
2008年12月26日,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城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标注“3M”注册商标的绝缘胶带210箱(包括15轴未切割装箱的半成品)。巨鹿工商局还查知按照当事人的实际销售价计算210箱商标侵权商品的总货殖为37180元人民币,长城公司已销售4箱零160卷,销售金额合计659.6元人民币。巨鹿工商局对未售出的28CT型防水胶带29箱零26盒,1600型绝缘胶带77箱零190卷,1500型绝缘胶带96箱,半成品15轴依法进行了就地封存。2009年4月9日,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城公司作出了巨工商处字[2009]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罚款人民币50000元。
2010年12月20日,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景灿在取得3M公司的合法授权后,对长城公司侵犯3M公司的“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长城公司在庭审中对3M公司是涉案“3M”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没有异议,且对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予以承认,本院对以上两项事实均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第88496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巨工商处字[2009]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原告的起诉形式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是否合法、真实的问题。针对原告起诉书最后落款处仅有其两位委托律师的签字而没有3M公司的签章,根据《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代为提起诉讼”属于本案3M公司即权利人给其代理律师的授权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形式合法、有效。3M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手续已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且该公证也经中国住该国使领馆认证,其授权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代理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长城公司是否侵犯了3M公司“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3M公司系涉案“3M”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长城公司生产标注“3M”商标绝缘胶带的行为属于在绝缘胶带商品上使用“3M”商标的行为,其使用的“3M”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M”注册商标相比较,从视觉上看基本没有差别,故构成相同,并且绝缘胶带系原告“3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3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3M公司要求长城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3M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本院只能结合涉案的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及情节,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需求现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长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3M公司的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邢台市长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M公司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3M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3M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邢台市长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3M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邢台市长城塑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恩茂
审判员 高恒振
代理审判员 王华青
书记员: 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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