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B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AA于2005年10月1日进入BB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2011年6月2日AA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1年6月17日AA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7月11日AA申请撤诉。2011年10月11日,AA、BB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2日终止;二、双方约定,就*劳人仲(2011)办字第*号案所有请求及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内容,BB公司一次性支付AA费用30,000元,做为补偿。AA就劳动争议内容不得再行仲裁或起诉;三、双方确认,第二条所约定的金额已包含了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A可能获得的所有报酬;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无任何权利与义务的争议,双方承诺放弃任何依据原劳动合同或其他文件、法律、事实向对方追索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之后,AA认为上述协议书BB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此,AA于2012年11月6日、11月19日分别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BB公司:1、撤销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418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1,000元;4、支付2008年加班工资370,989.90元及25%赔偿金92,747.48元;5、支付2009年加班工资142,171.91元及25%赔偿金35,542.97元;6、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55,905.29元及25%赔偿金13,976.32元;7、支付2007年加班工资313,258元及25%补偿金78,322元、补充公积金50,121元、补充养老金50,121元、企业年金46,988元;8、支付2008年因加班工资370,989.90元而附加的补充公积金60,783.34元、补充养老金60,783.34元、企业年金56,984.85元;9、支付2009年因加班工资142,171.91元而附加的补充公积金22,747.50元、补充养老金22,747.50元、企业年金21,325.7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AA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AA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前还有如下内容:“乙方(指上诉人)系甲方(指被上诉人)退休员工,乙方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在甲方处工作。2011年6月17日,乙方向浦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劳人仲(2011)办字第*号],要求甲方支付其各项费用140余万元,后乙方申请撤回申请。现经双方协商,就双方劳动争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3万元(实际为9万元),双方明确该约定的金额已包含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可能获得的所有报酬,双方无任何权利与义务的争议,双方承诺放弃任何依据原劳动合同或其他文件、法律、事实向对方追索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又发短信威胁上诉人及不让上诉人进门等,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因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后,亦无法得出上诉人在签协议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至于协议款项的扣税问题,若被上诉人确实未为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的亦是我国税收行政法规,并不导致协议无效,也与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之间无关联性。根据协议内容,上诉人在签协议时,已知晓被上诉人给付的9万元包含了上诉人仲裁时提出的140余万元的所有请求,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亦无显失公平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据此再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公积金、养老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书记员: 顾俊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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