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
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胡某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银行。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51号。
代表人刘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A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胡某在2010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未离开过仙桃市,与胡某的说明陈述一致,对上述证据依法采信。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绿卡的原始卡,且A银行在向仙桃市银监办和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客户存款被盗取的情况汇报”材料中亦认可胡某的绿卡
被复制,在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情形下,可推定取款人支取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时使用的是伪造的储蓄卡。A银行主张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系胡某本人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胡某并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胡某存款被盗取系因A银行未建立安全的监控体系,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A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A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A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绿卡的原始卡,且A银行在向仙桃市银监办和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客户存款被盗取的情况汇报”材料中亦认可胡某的绿卡
被复制,在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情形下,可推定取款人支取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时使用的是伪造的储蓄卡。A银行主张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系胡某本人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胡某并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胡某存款被盗取系因A银行未建立安全的监控体系,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A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A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A银行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刘汝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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