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嗨秀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18号明天翔国际大厦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顾井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市嗨秀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秀派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嗨秀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头号粉丝》等3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是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的著作权人,该两合辑收录了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15年9月,索尼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其对包括上述合辑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播放及其名义或经权利人同意的第三方名义向侵权人诉讼等权利。后,乐之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要求被告交纳版权使用费,从而合法使用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本案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著作权权利为放映权。后,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嗨秀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从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授权文件来看,乐之声公司是中国大陆境内唯一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该文件中未授予乐之声公司转授权的权利,虽之后索尼公司出具了证明书,但仅仅是对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的确认,并未涉及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因此乐之声公司向原告转授权违反与索尼公司的约定;从原告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来看,也未对复制权进行过授权,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不实,且该合同未明确具体的授权歌曲内容,仅对权利进行了概括性授权,不明确;原告提交的与乐之声的合同在起诉时已经超过双方的授权期限。2、原告提供的金曲合辑是非法出版物,不能证明涉案歌曲的权利归属,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实施办法的规定,音像节目都必须携带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称为ISRC编码,而这份出版物中的ISRC编码并未在任何官方的ISRC中心有登记,系其自行伪造的编码,违反前述的规定,系非法出版物。3、本案中有部分歌曲属于以机械录制的录像制品,并非音乐电视作品,并不具有放映权。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不合法,也明显过高,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主要的职责是收取版权使用费,这也是其唯一的、主要的经济来源,原告明知乐之声公司的分配标准,则应该有具体的实际损失的数据,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赔偿的适用具有先后的顺位,首先应当是适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再计算违法所得,在两者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而且这个顺位应当是在权利人穷尽其举证能力之后依旧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下一个赔偿方式,现原告拥有实际损失的依据,而拒不提供,进而直接要求法定赔偿,是不合法的,金额也远超过实际损失。5、乐之声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已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证明涉案的MTV电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是索尼公司;
证据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170号公证书(证明书),(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证明书)、(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436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1号公证书,以及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索尼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对涉嫌侵犯索尼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证据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1号和11532号公证书及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两份音像出版物进口审批程序合法,是合法出版物。
证据4、(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067号公证书(含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营业性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了侵权;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嗨秀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认可,该两份合辑无合法来源,无购买
渠道、无商品定价,且没有合法的ISRC码,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涉案歌曲的权利归属。
对于证据2中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436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及其公证的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授权证明书的合法性,该证明书已限定为大陆地区的北京市使用,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在江苏地区使用,且内容约定乐之声公司为独家专有授权,所附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对于涉案歌曲所在的专辑也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合辑;(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公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授权期限从2014年7月1日开始,但是北京乐之声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份,所以不可能存在授权,而授权合同中的授权歌曲也是不明确的,合同第二条第1款仅仅是对权利的授权的表述,对具体歌曲的表述的约定是合同第五条,是通过音像节目登记表和相应的载体进行确定,而且合同第三条也有权利保留条款,也说明了双方不是一揽子授权,双方为信托法律关系,乐之声公司向原告进行放映权授权违反了其与索尼公司的合同约定,是无效的;(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170号、(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无异议,对公证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明书由索尼公司单方出具,在台湾使用繁体字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简体字版本的证明书,且落款时间晚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时间,表述亦有出入,证明书中称索尼公司同意乐之声为委托原告对侵犯其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而合同中并未涉及复制权的授权,这份证明书与合同不能对应,说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能是一份阴阳合同,并非原告和乐之声实际履行的合同;对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1号公证书没有意见,但对于其公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约定了自动续展的条款,但是双方还是重新签订了授权合同,新的合同除对授权期限进行变更外,单独变更了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说明乐之声收回对原告的诉讼授权是其重新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根据该份合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对于乐之声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这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而证明中所涉及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8月,对于一份还未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作出这种补充的说明或修改,通常都是直接进行变更,而不会出具证明书,而且在2017年上半年,原告在相同类型的案件中主张索尼公司的著作权利也被法院认定没有诉讼授权而被驳回起诉,综上,该份证明书在合同签订当时是不存在的,即使是真实的盖章,也是刚刚补的文件。
对于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批准单中的歌曲经过了进口的审批,但并不能证明这些歌曲经过了出版的审批,这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专辑是合法出版物。
对于证据4,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其公证的歌曲,经过比对有部分歌曲存在不同的情况,具体意见之后发表。
对于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作为合理费用,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不能确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本院的审核,本院对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上述全部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公证书及委托代理合同所证明的内容及效力,以及被告不予认可的两份金曲合辑、索尼公司的证明书、乐之声公司的证明均将综合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嗨秀派公司提供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0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2月份,原告在同类案件中因未获得乐之声公司的诉讼授权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证据2、乐之声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在2014年12月,晚于其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授权时间。
证据3、原告官网上对于2015年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公告,证明原告对每个权利人实际分配的金额、标准,是明知的,根据该公告,实际权利人能够分得的使用费的比例很少,本案中的侵权赔偿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乐之声公司所占版权费的比例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参考合理使用费,合理使用费应剔除未给付权利人的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各案件情况不同,提交的证据也不一样,法院裁定的结果也会不同,本案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对证据2,认为乐之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15年,即公司注册之后,但并不影响其取得早于公司成立之前的权利。对证据3,认为从公告中看不出具体的分配标准和各权利人的金额,并且每家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收费标准、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各不相同,不能以同一标准来认定侵权赔偿金额。因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亦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系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其中合辑(一)ISBN编码为978-7-7987-0468-6,合辑(二)ISBN编码为978-7-7987-0469-3,并由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在该两合辑的外盒上注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外盒上还注明: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合辑内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收录了包括《头号粉丝》、《解铃》、《想念你》、《缺氧》、《butterfly》、《爱是惩罚》、《纹心》、《canyoufeelmyworld》、《everything》、《foreverlove》、《kissgoodbye》、《不完整的旋律》、《不必问别人》、《不要害怕》、《两个人不等于我们》、《你不在》、《你和我》、《信任》、《公转自转》、《哥儿们》、《唯一》、《大城小爱》、《安全感》、《心中的日月》、《心跳》、《我们的歌》、《戒不了你》、《春雨里洗过的太阳》、《流泪手心》、《爱你等于爱自己》、《爱无所不在》、《爱错》、《过来》、《摇滚怎么了》、《让开》、《COCKNEYGIRL》、《JULIA》、《LASTNIGHT》(以下称涉案《头号粉丝》等38部作品)等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上述作品均对应一个ISRC码。
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授权人)向乐之声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明确:授权人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对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屏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3页加盖“大陆使用地区?北京市”。2016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相同授权内容的《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3页加盖“大陆使用地区?江苏省”。上述两份《授权证明书》所附节目清单中包括涉案《头号粉丝》等38部音乐电视作品。
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给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签名)、2016年8月11日(原告签名),双方续签《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除将原合同第四条第2款“为有效管理乙方授权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起诉,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变更为“在乙方未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甲方前,甲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合同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乐之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现同意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
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书》,确认索尼公司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原告依据《授权证明书》,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
2015年7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因字(2015)136、137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进口包含涉案38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索尼公司的476首歌曲出版《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并附详细曲目。
2016年3月15日16时27分许,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怀宝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桂街上的“赛格数码生活广场”三楼“嗨秀派队量贩KTV”,先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手机对路牌及门头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前台付款索要发票后,与公证人员进入“815”包间,公证人员亦使用自备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怀宝对用于存储本次摄像视频的索尼数码摄像机(型号:HDR-PJ675)内的存储卡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并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该存储卡内无内容。陈怀宝使用包间内的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所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上述视频内容的存储卡,消费发票及POS单均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并将上述文件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2016年4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067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书附件1系公证人员现场所拍照片的打印件;附件2系公证人员根据现场点播的歌曲整理所得的歌曲清单;附件3所附光盘系根据现场摄像数据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摄像数据一致;附件4系现场取得的单据的复印件,原件交给申请人留存。从公证书所附歌单来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头号粉丝》等38部音乐电视,均存在于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同日,被告开具娱乐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5元和100元。
经庭后比对及当庭确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中所涉歌曲《lastnight》公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光盘内容画面不一致,其余3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吻合。
被告嗨秀派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成立,许可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场所,核定人数为1221人,登记的场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雅璐318号明天翔国际大厦1幢301室。
案外人乐之声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成立。
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6)苏8602民初1039之一号裁定书,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经审查后法院认为乐之声公司并未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书面授权原告行使诉讼的权利,反而在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在乙方未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甲方前,甲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乐之声公司将上述诉讼权利授权音集协行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涉案音像节目的诉讼权利,故驳回原告起诉。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发布《关于2015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公告》,该公告对2015年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情况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音像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注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著作权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发行单位名称、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上述出版物外包装上载明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被告嗨秀派公司提出《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系非法出版物,标注的ISRC码未经官方登记,系自行伪造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码无法查询,其次即使ISRC码无法查询,也只能说明出版者未将其发行的录音、音乐性录影作品自行编制的ISRC码资料提交给管理中心,ISRC码管理中心无法建档,但该事实不足以推翻索尼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索尼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合法有效,该授权书明确将索尼公司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领域独家行使,且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同意的第三方进行维权。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嗨秀派公司在其从事的卡拉OK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像节目,属于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进行维权的范围。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索尼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乐之声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的证明,乐之声公司已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并且,索尼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均出具《证明书》,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其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因此,音集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涉案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嗨秀派辩称乐之声公司无权将索尼公司的歌曲再授权给音集协以信托形式行使、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乐之声公司的授权合同系概括性授权,歌曲不明确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均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自然包括本案所涉的音乐作品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索尼公司授权乐之声公司的两份《授权证明书》上所印有大陆使用地区北京市、江苏省等字样,及索尼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出具《证明书》使用简体字书写等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作为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理由。乐之声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同时出具《证明》对合同内容进一步明确,并无不当,被告以乐之声公司对一份签订中的合同条款作补充说明,不符合常理,且对同类型案件中未出具该份证明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同类型案件中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具体案件证据情况不同,本案与原告所举案件涉及的证据并不相同,无直接关联性,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乐之声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其授权原告行使著作权的期限的抗辩,本院认为乐之声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取得相应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时间在乐之声公司成立之后,且在相应的授权期限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侵权及赔偿问题
根据公证书中明确,公证员及代理人进入的KTV门头标识为“嗨秀派对量贩KTV”,与本案被告名称高度重合,原告提供的消费票据亦为被告公司开具,足以证明“嗨秀派对量贩KTV”系被告公司经营,故本案被告嗨秀派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嗨秀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3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嗨秀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嗨秀派公司侵权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被告嗨秀派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嗨秀派公司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6650元。关于律师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鉴于原告已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该所亦实际派员出庭参与诉讼,故该费用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亦属合理,本院已将相关费用综合考虑在上述赔偿的合理开支中。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可根据分配比例,计算出实际损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应优先于法定赔偿适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公布的公告来看,对于损失,尚无法明确到因为哪家场所的侵权而导致原告使用费的减少,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嗨秀派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犯音乐电视作品(附侵权作品清单)放映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苏州市嗨秀派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9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继红
书记员: 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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