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居宽、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0355元,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境内331省道187KM+900M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宗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太平洋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施救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且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我公司认可2000元。物损认可200元。交通食宿费认可15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张某某辩称,事故认定我负同等责任,我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张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居住在黎城镇黎东村,位于县城规划区内。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的地址是否为其实际居住地址以及该地址是否为城区范围内,并且该土地性质是否为国有建设用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金湖县黎城镇黎东村一组13号。2、原告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事故后就医发生医疗费用28989.24元,住院40天。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两张门诊收据分别为35元和429元以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张门��收据240元和288元,该费用应属于鉴定检查费,归属鉴定费。本院认为,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两张分别为35元和429元以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张分别为240元和288元的门诊收据系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3、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份、事故鉴定清单1份,证明发生施救费100元,物损710元。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鉴定清单系原告单方的申请,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本院认为,该份施救费发票和事故鉴定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及物损71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黎东村村委会证明1份、照片2份、虹桥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资格和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两份证明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没有出具人以及审批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年收入5���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金湖县城摆摊贩售蛋禽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境内331省道187KM+900M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9483.49元。2016年10月2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6]第B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10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6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宗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并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宗某某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15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宗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于金湖县黎城镇黎东村。原告宗某某事故发生前养殖家禽并在金湖县虹桥农贸市场摆摊贩售蛋禽。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1486.25元。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淮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宗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根据医疗发票核算,认定为29483.4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物损71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养殖家禽并在金湖县虹桥农贸市场摆摊贩售蛋禽,虽年满60周岁,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按畜牧业标准计算为宜,且鉴���报告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本院对误工费认定17810元(180天×36115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750.48元(40152元/年×9年×0.11),因原告居住于金湖县城,至定残之日止已满71周岁,且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间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为宜。鉴定费经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核算,应为3152元。综上所述,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主张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29483.49元、住院伙食��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810元、残疾赔偿金397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物损71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合计102853.97元。太平洋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810元、残疾赔偿金397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物损71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合计80970.48元。因太平洋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需再赔偿70970.4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宗某某13130.09元[(医疗费194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60%]。因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11486.25元,故被告张某某仍需再赔偿原告宗某某1643.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护理费等损失70970.48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损失1643.84元。该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三、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鉴定费3152元,合计521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7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