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永安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迎驾东路81-3号。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尚志市尚志镇沿河委财政局家属楼12层商服17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300956063D(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雅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勃,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大厦1幢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5608X6(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莫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支公司(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永安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586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5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上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该道路4公里450米处,撞上李某某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工作证明即正规劳动合同、近六个月工资流失及完税证明,否则我司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且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若无证据提供,我司不认可;对交通费,我司认可每天3元,要求提供发票;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仅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15%非医保;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天数132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天数60天,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5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上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该道路4公里450米处,撞上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8月24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势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期限分别120天、6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皖1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安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嗣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586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伤前一直在江苏亚太光学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皖1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安公司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42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元,按每月280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经审查,原告王某某伤前一直在江苏亚太光学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6725.5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8244元,余款8481.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5937.09元,并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因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永安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824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937.0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3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8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中扣下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夕良
书记员: 徐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