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南某某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泰事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969284X1。
法定代表人刘永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8491M。
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某某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杨勇平,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改委作出批复,开泰公司被泰事达公司吸收合并,开泰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均由泰事达公司承继。2011年10月25日,开泰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2013年1月16日,泰事达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南瑞公司。2017年1月23日,南瑞公司持泰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10月22日代开的付款方为华远公司,收款方为开泰公司,品名及金额为展台管理费50000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诉至本院,主张华远公司支付展台管理费50000元。
审理中,南瑞公司主张2006年时开泰公司曾在泰州市江洲路老供电局处开办电器五金超市,制作展台及提供场地等服务,当时为十多家开泰公司的业务合作方提供了展台用于展示服务,也经协商签订了合同并开具了地税局的发票,其中签订的合同因公司改制、人员变动等原因暂时未能找到。另外开泰公司与华远公司在2007年之前也发生后多次电缆采购业务往来,开泰公司改制前后,该展台管理费均由经办的业务人员向华远公司业务人员主张过,华远公司业务人员承诺过几年再付,后来开泰公司相应的业务人员也已离开,也无法查实具体是与华远公司的哪个业务人员催要的了。对于泰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10月22日代开的展台管理费50000元的发票,因时间较长无法查实具体交给华远公司的哪个经办人,从发票的形式看不是增值税抵扣联,在税务机关应该没有抵扣登记,该发票只能用于抵扣所得税和成本。
对南瑞公司的陈述,华远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从未与开泰公司签订过展台管理合同,也从未发生过展台管理业务。其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50000元的展台管理费发票,更没有将该发票用于抵扣。同时,华远公司认为,即使南瑞公司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因开泰公司或南瑞公司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该展台管理费,故也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发改委批复、注销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通知书、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瑞公司仅提供泰州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展台管理费发票,且南瑞公司也认可该税务局代开的展台管理费发票在税务局没有抵扣认证登记,同时南瑞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展览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开泰公司与华远公司存在展览合同关系,且华远公司也否认与开泰公司发生过展览合同关系,故对南瑞公司要求华远公司支付展台管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南瑞公司要求华远公司支付展台管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南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 进
书记员:施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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