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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号王某与朱某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朱某滑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8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29日被告朱某滑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某滑撤回重新鉴定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朱某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滑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结合公平原则,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滑作为冀HR5V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朱某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朱某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30.56元。
三、由被告朱某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摩托车修理费805.00元。
四、由被告朱某滑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895.38元的50%,即4447.6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1.00元,由被告朱某滑负担6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滑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结合公平原则,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滑作为冀HR5V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朱某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朱某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30.56元。
三、由被告朱某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摩托车修理费805.00元。
四、由被告朱某滑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895.38元的50%,即4447.6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1.00元,由被告朱某滑负担692.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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