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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李某某与中人民财产险股份公司枣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
负责人谢爱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0公里加55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栗秀红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栗秀红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栗秀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李某某的家属李永留与受害人栗秀红的家属魏宝军、魏祥龙、魏民会达成赔偿协议书:甲方(李某某的家属李永留)一次性支付乙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同日受害人栗秀红的家属打条“今收到,李某某家属李永留给付赔偿款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收款人:魏宝军、魏民会、魏祥龙,2016年1月6日”。
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冀T×××××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加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AT20141311T000007317),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
2015年5月4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GOJ2015-HEG032的公估报告一份,冀T×××××事故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壹拾叁圆(2731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分析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受害人栗秀红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栗秀红的损失: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9102元×20=182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原告请求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3人×3天×100元=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04206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一、车损费,原告请求27313元,证据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被告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需由保险公司审查后确认,若在8月2日之前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车损鉴定费,原告请求800元,被告认为公估费没有正式发票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诉称因公估报告作出的时间距现在时间较长,现已不能提交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发生系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的,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减轻30%,即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永留与受害人栗秀红的家属魏宝军、魏祥龙、魏民会达成赔偿协议书,并于当日支付520000元赔偿款。受害人栗秀红的总损失为204206元,其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04206-110000)元×70%=65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8113元,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27313+800-2000)×70%=18279元,原告多赔偿受害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为查清事实提出诉讼,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邮箱公司枣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94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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