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冬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华润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冬某与被告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某、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澄清历史真相并恢复名誉和一切待遇;2、赔偿一切由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工资总额、各项奖金、尤其是相对应的五险一金)及间接损失,共计1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及之后多次强行撤销原告的职务或岗位,几乎达到疯狂的程度,基本特点是采取污蔑栽赃借故打击,或让基层打手挑衅滋事惹你激动,手法异常流氓粗暴,目的性、预谋性非常明显。尤其是善于在企业大涨工资或福利之前挑动事端,领导出面偏向处理,造成原告多年来经济损失巨大,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精神状态同时受到巨大打击,完全损毁了一个正常人的事业和前程。由于被告是特大型电力央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通行的行政及人事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更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已十分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家庭、健康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经济损失空前巨大,而且是终身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润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处分内容,做的哪次处分和撤职决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所谓工资、奖金、五险一金的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如何组成的,是指的工资拖欠还是克扣还是其他原因?2、原告认为1995年及1997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决定是错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冬某系被告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11月,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计财科科长。1997年被告免去原告计财科科长职务。原告在上述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工作至今。
原告诉请中“澄清历史真相”即是要求被告撤销1995年和1997年对原告的降职决定,但原告庭审中无法提供降职决定,其自认降职决定是不存在的。被告提供了原告被任免物业公司计财科科长的任免决定;“恢复名誉”诉请经本院释明涉及名誉权纠纷,原告同意另案主张权利;“赔偿直接损失”其明确为1997年至今的工资、奖金损失及五险一金损失,其中工资、奖金损失原告参照其同办公室、同专业的同事标准,五险一金损失是指被告“少交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间接损失”是指原告生病住院自己垫付的营养费、申诉的路费、病休损失,原告计算明细涉及“间接损失”的为康复费用40000元。
2016年12月12日,原告以诉请内容将被告诉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损失有无计算依据。
第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澄清历史真相”,即撤销1995年、1997年降职决定不适用仲裁时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财产性权利义务之外,还有诸多人身性权利义务,例如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本案对于“降职决定”的撤销含有人身权利义务,不应适用仲裁时效。原告欲撤销“降职决定”首先应证明降职决定的存在,原告庭审中明确并不存在降职决定,被告提供的系原告在被告物业分公司计财科的任免决定,上述决定涉及原告岗位的调整,原告已经实际在该岗位上工作,且在免除计财科科长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可见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实际行动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销“降职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撤销前提。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费用,当事人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定义务,即为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工资、奖金,其主张参照其同岗位办公室同事的标准来计算,首先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次,每个人工资及奖金的发放金额的多少与个人的工作内容、劳动付出紧密相关,法律允许企业针对不同劳动者的个体差异支付不同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赔偿工资和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五险一金”,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少交的社会保险支付给其个人,无论被告是否少交社会保险,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征缴范围内事宜,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赔偿“间接损失”,原告明细中涉及该请求的为康复费用40000元,原告未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更无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琪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书记员: 郭轩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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