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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李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李保生、董福存、董庆春一起去富益达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购房,四人找到承包商,因开发商尹学芝欠承包商的钱,李保生将房款三十七万元交付给承包商,然后找到尹学芝给李保生开了个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明:收款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收款金额为三十七万元,收款人为尹学芝,另备注合同在富益达公司,后尹学芝为防止收据混乱,在第一联收据上添上了李保生的名字。后查明此项交易双方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保生进行管理,李保生曾将房子对外进行出租,租金系由李保生的妻子吴桂云收取,租金及房屋的钥匙李保生一直没有交给原告李某某。
另查明,李保生与原告李某某系亲兄妹关系。2010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李保生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李某某出资金叁拾捌万元,在南宫购买青年路东头路北15号门市两间三层,由李保生出面沟通购买事项;所购门市产权归甲方所有,因当时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及甲方当时未在南宫生活,暂时用乙方名字签订购房合同,等能办手续时变更为甲方名字;该门市虽用乙方名字签订购房合同,产权实为甲方所有,乙方没有向其他人卖出和其他权利,如乙方所做出任何承诺或买卖合同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认可;甲方:李某某、王保华,乙方:李保生,2010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某、王保华、李保生分别签字摁手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笔录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富益达公司调取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即原告李某某仅提供没有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李保生等人的证明及原告李某某与李保生签订的协议书来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根据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情况来确定该房屋的归属。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虽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李保生已将该房屋的房款实际交付给富益达公司,富益达公司为李保生出具收款收据,并已经将房屋交付李保生,由李保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此情况下,对于任意第三人来说,物权确认应依据房屋的占有情况来确定,本案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自始为李保生占有并由李保生保管房屋钥匙,李保生出租房屋的租金,也是由李保生的妻子李某某保管,并未转交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仅提供其与李保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李某某拥有作为执行标的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显然不能对抗被告张某某的合法债权实现,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案外人李某某就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执行部门在第三人李保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情况下,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进行拍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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