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淞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淞南村。
负责人:沈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天越,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某某。
原告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淞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淞南村合作社)诉被告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祁天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淞南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其租用农贸市场摊位,但仍欠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租金数额670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000元,但实际按19000元支付,2015年租金已付9000元,其余均未履行。未付租金有两个原因:1、因修路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村委会批复后同意重建,但其建房打地基时,挖出一个深坑,要求村委会填平,未得到处理;2、农贸市场无人管理,生意不好,市场里没有办公室,只有一人负责清扫卫生,导致市场外面很多流动摊贩,影响经营,才未支付租金。2015年支付9000元时,对原告说明生意不景气先交9000元,原告是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一间农贸市场门面房,限经营肉类,每年租金20000元,如改变或超越经营范围,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租用,合同签订即付租金10000元;乙方如逾期交款,按每日万分之八结算逾期利息,若逾期满30天,甲方有权向乙方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的措施;乙方在安全生产的同时,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无乱搭乱建、包无店外店设摊。被告使用该摊位注册个体工商户吴某某甪直顾某某鲜肉摊。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从2004年租用摊位,之前的租赁合同已无法提供,2012年12月1日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实际按每年19000元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2015年租金支付9000元后,未再付款。被告则称,确实从2004年开始租赁,每年都会签订合同,2012年的合同为最后一份,因市场无人管理,后续未再签订;租赁过程中,其多次找原告沟通,要求降低租金,并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但原告未表态;该市场现有几摊位,还有一个卖肉的,位置在其前面,影响其生意,其摊位附近有卖豆腐和鱼类的,地面经常有水,没人愿意到其摊位购买,其仍要继续租用,只要将租金和管理解决后,其愿意与原告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摊位,理应支付租金。双方一致确认,实际按每年19000元收取租金,予以认定。被告对未付租金67000元无异议,并明确会继续租用摊位,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称,其建造房屋时形成的深坑要求原告填平,但原告并未处理,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对于被告提及市场管理的问题,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被告自述生意不好,但仍要求继续使用,经营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先付款后租用,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淞南村经济合作社租金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8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超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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