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79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雪飞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禄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春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8日12时12分,被告杨晓禄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车,沿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吕道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线同向行驶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晓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四、医疗费8143.3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六、营养费3000元;
七、误工费19710元;
八、护理费15669元;
九、交通费1500元。
十、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晓禄垫付医疗费4495元。
十一、有关保险类型:被告杨晓禄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苏春法,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25日16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苏春法系冀A×××××小型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晓禄借用被告苏春法车辆。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22.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8143.38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3份、每日清单1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17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60天=7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0元×60天=1200元。
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平卧休息;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酌情休息,一月后复查;提交的石家庄市栾城区中医院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中西医结合治疗,休息壹个月复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受伤日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137天。原告提交了河北力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协议、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500元+3420元+3460元)÷90天×137天=15801元。
原告主张由其弟弟王永超和小姑子范彦花二人护理60天。赵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2016年1月12日医嘱为陪护二人,停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以上天数为3天,故本院认定二人护理时间为3天。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平卧休息,轴式翻身,说明原告出院时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综上,本院酌定王永超护理原告时间为60天,范彦花护理原告时间为3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420元+3420元+3510元)÷90天×60天+(3460元+3470元+3480元)÷90天×3天=7247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会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被告杨晓禄主张垫付医疗费4495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4份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医疗费81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801元、护理费724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489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晓禄垫付医疗费4495元,给付原告赔偿款3039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雪飞赔偿款30396.38元,给付被告杨晓禄垫付医疗费4495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王雪飞负担186元,由被告杨晓禄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