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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宜家环保木业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与杜益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家环保木业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大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MACIEJLUKASZWRZASKOWSKI。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菲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益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宜家环保木业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益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任菲菲、被告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家环保木业制造(南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5525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电工(维修技术员)。被告入职之初原告尚处在基建阶段,并未投产,故暂按白班时间工作。2013年8月,原告正式投产运行,随着产量的不断提高,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实施两班轮班制,被告也接受了轮班安排。2015年开始原告生产部门实行三班制,2015年1月原告安排部分维修技术员开始倒三班,其中就包括被告,但因被告拒不服从,所以一直未能落实。2015年11月开始,随着业务不断提升,公司安排所有维修技术员开始倒三班,除被告以外的所有人员均积极配合,唯有被告表示拒绝,部门经理多次与其沟通,被告一直拒不服从工作安排。2017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服从夜班安排,并明确告知其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后果,但被告仍以多种借口拒不服从。其间,被告仅在2017年10月上过一次夜班,其余安排的夜班,被告均脱离所属的维修班组,强行加入其他班组,改做不需要其提供劳动的其他班次。针对被告一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仲裁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杜益华辩称:被告自2013年1月2日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长期以来双方未能就夜班达成协议。2017年10月8日的夜班,我是考虑人员安排不过来的原因而上的夜班,但这没有达成相关法律规定的履行口头变更合同的时间超过一个月视为已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时间要求。原告单方面强制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便通过取消我的门禁卡权限的方式使我无法进入公司上下班,所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6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在本合同下的工作岗位实行每周工作五日总计四十小时,每日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已在不时修订的《员工手册》和甲方不时制定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中就工作时间和休假方式及其他内容予以具体,并向乙方进行了详细告知和说明。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已收到目前最新之《员工手册》,并已阅读和充分理解了其中的规章制度,乙方确认对该等规章制度无任何异议,同时乙方在此承诺将严格遵守并愿意承担因其违规行为而遭受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依法制定并不时依法修改的公司各项制度和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份劳动合同除合同期限、报酬金额外,其余内容同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有三种:1.正常工作时间,8:30-17:30;2.弹性工作时间(为了给办公室员工提供的便利用),上午上班时间7:30-9:30之间,下午下班时间16:00-18:00之间;3.轮班时间,早班:07:00-15:00,中班:15:00-23:00,夜班:23:00-07:00,实际轮班时间将按照生产情况具体通知,如,在生产初期轮班员工将按正常上班时间(从8:30至17:00)或其它公告的特定时间工作。
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维修电工,刚开始进原告公司是按正常工作时间上班的,2014年4月起,原告公司开始实施两班轮班制,被告也接受了轮班安排,上早班、中班。2015年1月起,原告开始安排部分维修人员开始倒三班,原告要求被告上夜班,被告没有同意。2017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夜班,但被告以患病为由一直未同意。原告于2017年10月起正式排班安排被告上夜班(所有维修人员分三组,进行三班倒),在原告安排了被告上夜班后,被告仅上过一次夜班,其余班次被告未按照要求的夜班时间去上班,仍然按照白班的时间去上班。为此,原告先后给被告发了4份纪律处分单,处分种类为违纪,事实描述为:“擅自更换工作时间,将夜班工作时间进行更改,且未通知并得到主管批准。此行为违反《员工手册》8.2.4(条)未经主管许可,改变工作时间或要求他人代替工作。”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因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实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2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实行每周工作五日总计四十小时,每日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员工手册》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中就工作时间和休假方式及其他内容予以具体,《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员工手册》中明确了早、中、夜班轮班工作的时间。即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
被告实行轮班工作时间,事实上被告也接受了由常日班到二班轮班的过渡。原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所在维修人员三班轮班工作,要求被告上夜班,并没有改变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理应服从。被告以自身患有疾病为由拒绝上夜班,但被告未能提供因患疾病不能上夜班的依据。故被告拒绝上公司安排的夜班,任意进入其他白班班组工作的行为,对原告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劳动纪律造成了干扰和破坏。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服从工作时间安排、被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作出与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原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家环保木业制造(南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杜益华赔偿金人民币5525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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