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华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三堡火车站路西500米从众仓库。
法定代表人:姜秀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1层、2层。
负责人:谢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常,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华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途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被告天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刘念常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5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商业楼宇财产保险综合保险,被告出具了商业楼宇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标的列举在保险单第十一条(二)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保险险种有存货财产综合险、盗窃、抢劫险等,保险金额为22750000元,同时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免赔约定为损失额得20%。2016年12月28日夜里,原告公司位于铜××××路华祺超市被盗,经核实损失香烟、酒价值47792元;2017年2月3日夜里,原告公司位于铜××××路华祺超市被盗,经核实损失香烟、酒价值86591元,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34383元。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及时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时派人到现场查勘,确认以上损失金额。报警后,经公安局侦查,两次盗窃行为均为朱某所为,朱某把赃物出售后,获得赃款全部被挥霍,没能退回赃物、赃款,朱某已被刑事处分,在监狱服刑。从朱某处收购赃物的人退回20000元脏款,公安机关已把该20000元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实际损失114383元,根据保险单载明,被告应赔偿原告91506.40元,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华途公司到被告处投保商业楼宇财产保险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华途公司,保险标的共24处,其中包括铜山区康乐园华祺超市店存货45万,设备5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主险包括存货(保险金额21550000元)、固定资产电脑、录像设备、收银机(保险金额1200000元),附加险为盗窃、抢劫扩展条款,保险金额为22750000元,免赔约定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12月28日夜,朱先湖至原告经营的位于徐州市××新区××路华祺超市内,盗窃大苏香烟10条、彩苏香烟5条、雨花石香烟5条、天星牌苏烟1条、沉香苏烟2条及茅台酒3瓶。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4950元(按零售价计算)、茅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740元。2017年2月3日夜,朱先湖至华祺超市内,盗窃雨花石香烟5条、沉香苏烟6条、彩苏香烟7条、天星牌苏烟5条、大苏香烟10条(其中2条为假烟)、软中华香烟10条(其中2条为假烟)及天之蓝白酒2瓶。后于次日上午,在徐州市××新区康乐园小区北门道路上将上述香烟出售给崔山。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按零售价计算),被盗天之蓝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576元。案发后,崔山退赔华祺超市人民币20000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先湖犯盗窃罪、被告人崔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朱先湖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大恒便利店超市、华祺超市、久隆洋河蓝色经典超市等超市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香烟、白酒、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7000余元。后被告人朱先湖将窃得的部分香烟、白酒出售给被告人崔山,被告人崔山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312刑初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先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崔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华祺超市的店长李雅萍于2017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出具两张商品损益单,其中一张制单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载明损失货物数量共计679件,价值47792元,另一张制单日期为2017年2月4日,载明损失货物数量共计978件,价值71379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商品损益单,其中一张载明入账起始日期2017年2月4日,入账结束日期2017年2月5日,损失货物数量1190件,价值86591元,另一张载明入账起始日期2016年12月28日,入账结束日期2016年12月29日,损失货物数量679件,价值47792元。
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李雅萍进行询问,李雅萍陈述一共损失6条软中华5条彩苏烟,8条苏烟,6条硬中华,20条紫树烟,10条小贡烟,6瓶飞天茅台,一共损失24980元。同日,公安机关还对孟庆会作出讯问,孟庆会陈述其老板的店(华旗超市)被盗了,损失名烟名酒约3万元。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李亚萍作出询问,李雅萍陈述2016年12月29日超市被盗了5、6条彩苏(进价742元每条,零售价850元每条),10条左右的大苏烟(进价424元每条,零售价480元每条),10条左右的雨花石香烟(进价460元每条,零售价530元每条),3、4条天星牌苏烟(进价848元每条,零售价1000元每条),6瓶茅台酒,其余没有印象。
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秀泉作出询问,姜秀泉陈述2月3日晚上华祺超市被盗金沙苏烟582包,每包85元,共计49470元。普苏443包,每包46元,共计20378元。软中华265包,每包68元,共计18020元。苏烟(硬天星)3条,每条1000元,共计3000元。南京雨花石6条,每条530元,共计3180元。硬中华1盒45元。九五至尊1条价值900元。苏烟(沉香)21条,每条1000元,共计21000元。洋河天之蓝7瓶,每瓶288元,共计2016元。监控机一台。共计损失118000元。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李亚萍作出询问,李亚萍陈述2017年2月4日店里一共被盗了20条左右沉香苏烟,20多条金沙苏烟,30多条大苏,10多条软中华(进价585元每条,零售价680元每条),10多条硬中华(进价384元每条,零售价450元每条),7条天星牌苏烟,4条南京雨花石,2瓶天之蓝(报警当时都以为是7瓶,盘点完后发现是2瓶),还有一台监控主机,其余东西都没有丢。
2017年3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出具铜公(山)鉴通字【2017】4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其中载明南京(硬雨花石)批发价455.8元每条、零售价530元每条,苏烟(硬天星)批发价848元每条、零售价1000元每条,苏烟(硬沉香)批发价720.8元每条、零售价1000元每条,苏烟(硬金砂2)即彩苏批发价742元每条、零售价900元每条,苏烟(软金砂)即大苏批发价424元每条、零售价480元每条,中华(软红)批发价583元每条,零售价700元每条。
2017年4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铜价认(2017)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茅台酒每瓶价格1580元,天之蓝每瓶价格288元。
2017年4月28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NO.苏烟检第JS2017040316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认定苏烟(软金砂)1.8条、中华(软)1.5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华祺超市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4383元,并提交了出自超市系统的两张商品损益单,主张扣除退赃的20000元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被告应给付其保险金91506.4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两张商品损益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次,综合分析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华祺超市店长李雅萍、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秀泉、店员孟庆会作的询问笔录,李雅萍交给公安机关的两张损益单以及原告本案中提交的两张商品损益单,可以看出,原告相关人员对该两次失窃的物品名称、数量等供述前后不一致,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损益单与本案中提交的损益单数量与金额亦存在不符之处。故,原告提交的损益单不能证明其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朱先湖一案已经本院判决,应以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具体失窃物品数量确定,且应以货物的进价来确定原告具体损失。
二、关于货物的具体金额。2016年12月28日夜,华祺超市失窃大苏香烟10条、彩苏香烟5条、雨花石香烟5条、天星牌苏烟1条、沉香苏烟2条及茅台酒3瓶。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上述物品的价值为大苏香烟10*424=4240元、彩苏香烟5*742=3710元、雨花石香烟5*455.8=2279元、天星牌苏烟1*848=848元、沉香苏烟2*720.8=1441.6元、茅台酒3*1580=4740元,以上合计17258.6元。2017年2月3日夜,华祺超市失窃雨花石香烟5条、沉香苏烟6条、彩苏香烟7条、天星牌苏烟5条、大苏香烟10条(其中2条为假烟)、软中华香烟10条(其中2条为假烟)及天之蓝白酒2瓶,价值分别为雨花石香烟5*455.8=2279元、沉香苏烟6*720.8=4324.8元、彩苏香烟7*742=5194元、天星牌苏烟5*848=4240元、大苏香烟8*424=3392元、软中华香烟8*583=4664元、天之蓝白酒2*288=576元,以上合计24669.8元。综上,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1928.4元,减去退赃款20000元,再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0%免赔额,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17542.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华途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7542.72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华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徐州华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娟
书记员:张欣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