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7766江苏省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臧夫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江苏省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银杏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欧梅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
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
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夫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

江苏省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城公司)与被告臧夫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夫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220788元、执行费3212元,共计2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2.4元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律师费14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4日,被告臧夫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榕城奥运星城3幢1单元501室。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与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邳州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2万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自2013年12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邳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行邳州支行遂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3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因二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被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存款22.4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执行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臧夫运、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榕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臧夫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PZ21641),被告以32.7万元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邳州市。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在出卖人保证期限内,如因买受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出卖人清偿出卖人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出卖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买受人还应从出卖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出卖人承担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10年12月24日,被告臧夫运、曹某某与中行邳州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万元,由原告榕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后被告臧夫运、曹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中行邳州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臧夫运、曹某某欠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83045.79元及利息(利息按2010年92字2164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并自2014年5月起继续按双方签订的2010年92字2164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如被告任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如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可按14000元申请执行;二、被告
江苏省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榕城奥运星城3幢1-501室)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前,对臧夫运、曹某某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臧夫运、曹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并支付原告。”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扣划原告存款22.4万元(其中执行款220788元、执行费3212元),并支付给中行邳州支行,该执行案件结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臧夫运、曹某某拒不还款。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4)邳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付款通知书、结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榕城公司为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被告臧夫运、曹某某偿还了22.4万元。原告榕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夫运、曹某某追偿。原告榕城公司要求被告臧夫运、曹某某偿还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4100元,该标准未超过相关地方性限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原告因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用750元,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综上,被告臧夫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夫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江苏省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2.4万元及违约金(以22.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律师费14100元、保全担保损失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30元,由被告臧夫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丹
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
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

书记员: 刘书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